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未成年人应当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第四条 未成年人应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积极接受家庭、学校、社会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妇联、工会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该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共青团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
(三)研究、决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工作;
(五)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查处。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委员会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第十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家庭保护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控告。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辍学。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使其尽快返校就读,不得放任不管。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出现下列不良或者违法行为:
(一)吸烟、酗酒、流浪;
(二)早恋;
(三)赌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卖淫、嫖娼;
(四)打架斗殴、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枪支;
(五)毁损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
(六)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七)阅读、观看、收听具有淫秽、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书刊杂志、音像制品。第十四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实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
(二)溺婴、弃婴;
(三)允许或者迫使订婚、结婚;
(四)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婚的子女,父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者遗弃。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和学校进行帮助、教育。对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积极配合、支持教育等部门的工作,承担工读生的生活费用。第四章 学校保护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心理健康、青春期教育。
学校和教职员要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和活动总量,保证学生有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不得随意增加学生的课时和课业负担。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选用确因教育、教学需要的辅助读物,不得强令学校和学生订购各种名目的学习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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