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1997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市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的活动。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文物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
  (二)道路绿地:指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
  (三)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坪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化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用地和绿地。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成分配的城市园林绿化任务,实现本单位、本部门的绿化任务。鼓励创建园林式单位,提倡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
  每个市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第六条 成都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营造的树木,由营造单位管理保护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树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营造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城镇居民和职工在房屋庭院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种自管的树木,归个人所有。第八条 树木花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九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园林局按照《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实施。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其他区(市)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市)县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城市的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有利于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绿地指标确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新建小区的绿地范围(即绿线)。第十三条 新建和增加用地面积的扩建项目,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面积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城市主要干道为17%至24%,其他道路均须留有行道树栽植位置;
  (二)新开发区建设不低于30%,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
  (三)旧城区改建不低于20%;
  (四)大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工厂不低于30%;
  (五)大专院校、疗养院、科研机构等不低于35%;
  (六)城市区域内的河道、铁路等都应按有关规定留足绿化用地。第十四条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达到建成区面积的1%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自办苗圃。第十五条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继承我国优秀造园艺术传统,发扬民族风格,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突出地方特色。
  公园及公园邻近范围,不得新建有碍公园景观的建筑。第十六条 各类绿地的建设,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为主。公园、植物园、小游园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70%;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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