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4-05-2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执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关于辐射安全许可的条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称为“辐射工作单位”)必须依据本办法,获取辐射安全许可证(简称“许可证”)。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以及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需要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批准。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时,应按照本办法办理相关手续。使用单位若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其他省份,需按办法备案。


第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根据对健康和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被分为五个等级,放射源划分为Ⅰ至Ⅴ类,射线装置分为Ⅰ至Ⅲ类。


第四条 生产Ⅰ类放射源和Ⅰ类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其余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如果一个单位涉及多种放射源或射线装置,只需申请一个许可证。同时向国务院和省级环保部门申请的许可证,由国务院审批。


环保部门在颁发许可证的同时,会将信息通报给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可委托下级环保部门进行许可证的审批颁发。


第六条 国务院环保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进行审批,而出口则按照国内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办理手续。省级环保部门负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同位素跨省使用审批以及野外示踪试验(跨省界影响的试验需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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