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指令的第二章 原则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5

第四条 无须事先授权的原则
(1) 成员国应当确保任何人无需经过事先授权或者履行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要求,即可以开始从事和进行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动。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那些不是特别或专门针对信息社会服务的许可授权制度,或者是属于《1997年4月10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电信服务领域的总授权和单独许可的共同框架的第97/13/EC号指令》(Directive 97/1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April 1997 on a common framework for general authorisations and individual licences in the field of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28)中规定的许可制度。
第五条 需要提供的一般信息
(1)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以简单、直接和永久的方式,向服务的接受者以及主管机构提供至少以下信息:
(a) 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b) 服务提供者设立营业机构的地理地址;
(c) 服务提供者的详细资料,包括其电子邮件地址,以使他人能够以直接有效的方式迅速与其取得联系;
(d) 在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商业登记或者其他类似的公共登记的情况下,为服务提供者进行登记的商业登记机构和其登记号,或者在该登记中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识别方式;
(e) 在该活动受某许可制度约束的情况下,相关监督机构的详细情况;
(f) 就指定职业而言:
→服务提供者所登记的任何专业团体或者类似的机构,
→职称以及授予职称的成员国,
→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处成员国所适用的职业规则的相关信息以及获得这些规则的途径;
(g) 如果服务提供者从事的活动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话,需要提供《1977年5月17日欧盟理事会第六号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营业税的法律——有关增值税的共同制度:评估的统一标准的第77/388/EEC号指令》(sixth Council Directive 77/388/EEC of 17 May 1977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urnover taxes - Common system of value added tax: uniform basis of assessment)(29)第二十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识别号码。
(2)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有关信息要求外,成员国至少应当确保,当涉及信息社会服务的定价问题时,必须清楚和毫不含糊地表明价格,特别必须指明该价格是否含税及送货费用。 第六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属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一部分、或构成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至少符合如下条件:
(a) 该商业通讯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b) 代表某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商业通讯时,该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c)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活动,例如折扣、奖金与馈赠,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d)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性竞赛或者游戏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第七条 (未经要求的商业通讯)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外,允许通过单方面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商业通讯的成员国应当确保在该领土设立营业机构的信息提供者单方面发送的此类商业通讯可以及时地被接收者明确、清晰地识别。
(2)在不损害《第97/7/EC号指令》及《第97/66/EC号指令》的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通过电子邮件来进行未经要求的商务通讯的服务提供者征询收到这种商务通讯的自然人的意见,并确保不希望收到此类商务通讯的自然人可以在退出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
第八条 指定职业
(1)成员国应当确保,在符合职业规范,特别是符合有关职业独立性、尊严和荣誉,职业秘密以及对客户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公平性的职业规范的条件下,允许对由指定职业从业人员所提供的构成某种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的使用。
(2)在无损于职业团体或协会的自治性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及欧盟委员会应当鼓励职业团体或协会依据本条款第1款的规定制定共同体层面的行为准则,以确定可被用于商业通讯的信息种类。
(3)就本条第(2)款提及的信息而言,在起草有可能成为保证共同体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之必要的共同体立法建议的时候,委员会应当对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用的行为准则给予应当的重视,并与相关的职业协会或团体紧密合作。
(4)除了关于指定职业的准入、执业及活动的共同体指令外,也应当适用本指令。 第九条 合同的地位 (对合同的处理)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其国内法律体系允许通过电子手段缔结合同。成员国特别应当保证其关于合同缔结过程的法律规定不得构成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也不得使合同因通过电子手段缔结而无效。
(2) 成员国可以规定,完全或者部分符合下列类型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a) 有关建立或者转移不动产权利(租赁权除外)的合同;
(b) 法律规定需要由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职业人员介入的合同;
(c) 由基于其贸易、商业或者职业之外的目的行事的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
(d) 受家庭法和继承法调整的合同。
(3) 成员国应当通知委员会第2款所提及的不适用第1款规定的合同类别。成员国应当每五年向委员会提交一次有关本条第2款的适用情况的报告,并说明其认为有必要保留第2款(b)项所规定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原因。
第十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应当清晰、全面和明确地向消费者提供至少如下信息:
(a) 缔结合同需要遵循的各种技术步骤;
(b) 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备案所缔结的合同,以及相关信息是否可以被获得;
(c) 在发出定单之前可用于确认和更正输入错误的技术手段;
(d) 缔结合同所使用的语言。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应当告知其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如何通过电子途径查阅这些准则。
(3) 向服务接受者提供的合同条款以及一般条件应当以能够被接受者存储或复制的方式做出。
(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具有同等效果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十一条 发出定单
(1)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接受者在通过技术手段发出定单时,需要遵循如下原则:
→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电子手段,且不得不合理地延误对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进行收悉确认:(及时确认收到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
→只要定单或回执的收信人能够获得定单或回执,该定单或回执即被视为收达。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已经为服务接受者提供了合适、有效以及可以获得的技术手段来识别或更正输入错误。
(3) 本条第1款第一段以及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类似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十二条 “纯粹传输服务”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为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对所传输的信息承担责任,条件是服务提供者:
(a) 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
(b) 对传输的接受者不做选择;以及
(c) 对传输的信息不做选择或更改。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传输以及提供接入的行为包括对所传输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短暂的存储,其前提是此种行为仅仅是为了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而且信息的存储时间不得超过进行传输所必需的合理时间。
(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缓存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对信息的存储是为了使根据其他服务接受者的要求而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地传输给他们,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对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暂时的存储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
(b) 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
(c) 提供者遵守了更新信息的规则,该规则以一种被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方式确定;
(d) 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使用的数据而对得到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技术的合法使用;以及
(e) 提供者在得知处于原始传输来源的信息已在网络上被移除,或者获得该信息的途径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机关已下令进行上述移除或阻止获得的行为的事实后,迅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获得其存储的信息。
(2)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宿主服务
(1) 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赔偿而言,提供者对显然存在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情;或者
(b) 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息。
(2)如果服务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则本条第1款不适用。
(3)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本条也不影响成员国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信息的规定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不承担监督的一般性义务
(1) 在服务提供者提供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服务时,成员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
(2) 成员国可以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立即向主管公共机构报告其服务接受者进行的非法行为或者提供的非法信息的义务,或者应主管当局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可以确定与其有存储协议的服务接受者的身份的信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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