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产(含附着物)买卖、租赁、抵押、拍卖、赠与、调换、典当、作价入股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第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第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事宜,应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持有关手续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公用房地产;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依法公告拆近范围内的房地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收代缴。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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