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3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的财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
(二)负责资金管理;
(三)负责预算管理;
(四)负责税务管理、外汇管理;
(五)负责或者参与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本管理、有价单证管理;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一个财会部门集中履行上述职责。设立多个部门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项财会工作职责或者将上述(一)、(二)、(三)、(四)项职能在有关部门之间进行调整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规模较小或实行集中化管理的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在满足财会管理需要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不再设置单独的财会部门。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配备与业务规模、管理模式、风险状况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具有专业资质的财会人员。
第十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应当配备熟悉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原理和实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统一制定各级财会人员的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设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考核办法、轮岗制度、培训制度以及分支机构财会人员管理体制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务负责人职位。财务负责人行使《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职责、权限,直接对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会部门负责人职位。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金融工作10年以上;
(三)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财务、投资、精算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四)具有财会专业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五)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六)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
(一)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二)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任命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需要指定临时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临时财会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保险公司设立多个部门履行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财会工作职责的,应当就履行第(一)项职责的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财会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履历表(附件);
(二)保险公司的任职决定;
(三)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专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没有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原任职单位做出未进行离任审计的说明。不能提供离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单位说明材料的,由财会部门负责人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任命的财会部门负责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公司改正。
第十八条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监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属于离任审计范围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九条 财会部门负责人调动或离职,应当将有关任免文件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培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财会人员参加后续教育,包括中国保监会组织或认可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施分支机构财务经理委派制,各级分支机构财务经理的聘任、考核和薪酬应当由上级机构或者总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财会部门和人员的指导、监督,定期进行检查,防范分支机构的财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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