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绿色出行,提升生活品质,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运营安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专用道、场站、候车亭、站台、站牌、加油(气)站、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站务用房等相关设施。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应当优先发展。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便捷、环保智能、服务公众的原则。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协调机制,解决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的投入,按照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补贴机制,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辖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执法监督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人社、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保、规划、城市管理、安监、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汽车客运及其服务设施的建设。

  推进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多样化、便利化的无障碍出行服务。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和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辖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共交通发展需求,制定道路和建设项目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落实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确定的客运服务设施相关用地,明确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依法使用,支持依法综合利用,其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道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执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和相关要求。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交通枢纽、规模居住区、学校、医院、商业综合体、开发园区、旅游景区等大型建设项目,按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和相关要求,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和大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阶段,应当就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相关内容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有关标准和规范,提出意见。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严格落实建设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涉及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未按照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实施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