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行相适应原则在生活的疑难之处

罪行相适应原则在生活的疑难之处

第1个回答  2016-03-04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被认为是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通说教科书将其概括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为其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险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1]另有学者指出,“所谓罪刑相适应原则,就是以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为内容的原则。”[2]罪行的内容与犯罪的实体有关,犯罪的实体究竟是什么呢?从实质的观点进行考察,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进行非难(有责性)。[3]质言之,罪行的内容就是违法性与有责性。因而,除人身危险性因素外,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罪”,就是指违法性与有责性。
  罪刑相适应原则,绝不仅仅是量刑原则,在刑事立法、刑事审判与刑罚执行阶段,都必须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准确量刑的前提是正确定罪,而正确定罪的前提显然是构成要件的正确解释。例如,日本刑法第240条强盗致死伤罪规定,强盗致人负伤的,处无期或者六年以上惩役;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4]问题是,具有伤害、杀人故意的,是仅认定为本罪,还是认定为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日本称为观念的竞合),抑或以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日本判例曾经将强盗杀人认定为杀人罪与强盗致死罪的观念竞合,但后来改变了立场,对于强盗过程中故意杀人的,仅认定为强盗致死罪。日本现在的通说也支持判例立场的变更,认为强盗致死伤罪包括了强盗杀人、强盗致死、强盗伤害、强盗致伤这四种构成要件。日本改正刑法草案通过设置强盗致死罪(第327条后段)与强盗杀人罪(第328条),既解决了这一问题,同时也对二罪设定了法定刑上的差异。[5]本来,将强盗故意杀人与强盗过失致死评价为同一个犯罪且适用同样的法定刑,似乎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可是,若不如此定罪,反而更加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日本刑法第199条杀人罪规定,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而第236条强盗罪规定,以暴行或者胁迫方法强取他人的财物的,是强盗罪,处五年以上有期惩役。对于强盗(故意)杀人,若以杀人罪与强盗罪的观念竞合犯处理,反而最低可能仅判处五年惩役。相反,若以240条后段强盗致死罪定罪处罚,最低也应判处无期徒刑。质言之,若认为强盗致死罪仅指强盗过失致人死亡,不包括强盗故意杀人,则会得出强盗过失致死最低判无期惩役,而强盗故意杀人最低却仅判处五年惩役的罪刑明显失衡的结论;只有认为强盗致死罪既包括强盗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强盗故意杀人,结局才罪刑均衡。[6]
  国外刑法虽未在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7]但罪刑相适应毫无疑问是解释论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国内学者对于该原则通常仅停留在总论中泛泛而论,并没有很好地贯彻到刑法分则的解释之中。本文试图在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解释中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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