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保障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文件。
  国家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分工、任务分解、人事任免、奖惩、请示、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意见汇总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等工作,并将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分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委员会进行审查。第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运行机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做好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管理工作。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备案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应当依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对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当依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以及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沟通协调。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文本、说明,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材料。报送规章备案的,还应当提供立法依据对照表。
  纸质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材料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制定机关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适时将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第三章 审查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等合宪性问题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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