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条 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贵州省价格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行政处罚工作。第四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的;
  (五)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六)不能提供降价纪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七)擅自印制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八)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九)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影音、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四)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的。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的;
  (二)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三)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的;
  (四)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商品价格的;
  (四)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六)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七)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的;
  (九)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十)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收费批文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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