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设 置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3

第七条 (设置主体)
境内组织和个人可以出资设置养老机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其他服务。
第八条 (设置条件)
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三)建筑设计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规范和设计标准,并有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无障碍设施;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有食堂、厕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其中,养老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护理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七)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
(八)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第九条 (设置区域)
养老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养老机构。
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 (设置审批)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政府投资设置养老机构,按照市民政局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其中,设置床位数超过150张或者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的养老机构,区、县民政局提出审批意见后,应当报市民政局核准,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局审批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设置批准书;对不予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民政局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告知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
第十一条 (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
根据养老机构的规模大小,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分为1年和2年。
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验收发证)
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发给执业证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养老机构取得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 (名称的使用)
养老机构应当使用市民政局核准的名称。
第十四条 (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养老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报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合并)
养老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养老机构妥善安置原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并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解散)
养老机构解散,应当在解散的3个月前,向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经设置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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