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人侵权不知道谁是侵权人如何解决?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8-01-20
‍‍  现行《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认可“共同危险行为”之存在。起草人在总结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类型加以规定。
  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法上所谓“原因竞合”,是指多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行为处理的侵权行为类型。
  现行《民法通则》未规定“原因竞合”,而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认可“原因竞合”的存在。起草人在总结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的基础上,专设本条规定“原因竞合”。
  按照本条规定,构成“原因竞合”的要件有三: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以区别于第8条“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须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之“二人”不应拘泥,实际情形可能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行为发生“竞合”,也可能是“一人”或者“数人”分别实施的行为与“一物”或者“数物”的“危险性”发生“竞合”。二是“造成同一损害”。此项要件之着重点在损害之“同一性”,即造成的损害是“一个”,而不是“两个”或者“多个”。三是各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此项要件的着重点是,各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损害”或者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必须各个原因“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反之,如果各个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应根据本法第11条的规定成立“分别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而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2个回答  2018-01-20
‍‍  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理论和实践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是否以各行为人间存在“意思联络”为要件,存在着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以《民法通则》第130条为根据,进一步将共同侵权行为区分为两种:一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二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
  本法肯定裁判实践的上述思路,就共同侵权行为分设两个条文,第8条规定“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第11条规定“分别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唯须注意,本法将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责任法共同制度规定于“总则”,此与日本民法(第719条)将共同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之一加以规定,稍有不同。第8条所谓“共同实施”一语,指行为人就侵权行为之实施有“意思联络”。若无“意思联络”,不得称为“共同实施”,而应属于“分别实施”。故第8条所谓“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当于日本民法所谓“主观共同关系”(或“主观的关联共同性”)的共同侵权行为;第11条所谓“分别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当于日本民法所谓“客观共同关系”(或“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的共同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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