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5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确定。
业主要求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后,根据公共配套设施设备配置、物业类型及社区布局,作出决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一年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业主清册、物业总建筑面积、各独立产权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及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资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向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查阅、复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姓名、各独立产权建筑面积、业主联系方式等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法定条件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交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未提交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请求。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所需的经费,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或者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自荐和推荐产生,并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同物业类型、不同幢(梯)及相应建筑面积均衡分布。同一物业类型、同一幢(梯)按照推荐票多少顺序确定委员候选人。
筹备组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候选人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七日。业主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核实和处理,及时向业主反馈,并将处理情况向业主大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至十三人的单数组成,每名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顺序当选。
每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委员的条件、人数、任期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应当一次性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按照不超过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多少顺序当选。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为委员,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物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以及按照建筑面积比例预留尚未开发物业的委员名额。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一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人数应当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且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应当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或者在表决票、选举票上签字确认。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事项经与会业主表决多数通过,但不足法定票数的,可以将会议表决事项及表决情况书面送达未与会业主。未与会业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回复。规定期满,应当将未与会业主回复情况进行公告。未书面回复的,视为同意与会多数业主表决意见。
第十六条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应当由业主大会按照法定要求表决通过,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业主。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会议或者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其工作职责、报酬由业主大会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利益的;
(二)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利害关系人就业的;
(三)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等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终止委员职务的事项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按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仍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程序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 出现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中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的紧急情况时,业主委员会不及时召开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无法召开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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