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古建筑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徽州古建筑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徽州古建筑(以下简称古建筑)及其构件的保护。
  涉及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本市境内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并列入保护名录的各类建筑物。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书院、古寺庙、古戏台、古楼阁、古城墙、古码头、古水系、古塔、古桥、古坝、古亭、古道、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古建筑构件包括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柱础、吻兽、抱鼓石等木构件、石构件、砖构件。第四条 古建筑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建筑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文化、文物、旅游、公安、国土、住建、规划、林业、工商等部门建立古建筑保护利用工作沟通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古建筑保护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古建筑的日常巡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古建筑保护村规民约,自觉开展古建筑保护。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古建筑保护宣传活动周。第六条 古建筑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需列入名录的古建筑进行认定,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建筑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建筑失去保护价值,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核准退出名录。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古建筑保护规划。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建筑保护规划,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包含古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和使用要求的古建筑保护图则,并予以公布。
  古建筑应当按照专项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第八条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公布。
  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有损于古建筑保护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第九条 实行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古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国有古建筑,其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使用人不明确的,古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是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古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 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古建筑进行日常维护、维修;
  (二)落实古建筑防火、防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消防等有关部门的监管、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依法或者依据约定应当履行的保护义务。第十一条 古建筑维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原则。维修古建筑应当制定维修方案,经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古建筑维修费用应当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经专项资金补助维修的古民居,其所有权人出售的,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从出售古民居的收益中收回补助资金,用于其他古建筑的保护。
  古建筑被辟为经营场所的,提取不低于10%的经营收入用于古建筑的维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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