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业绩,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包括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公司董事长)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免职、撤职、调动、解聘、任职期满、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审计组织对其管理的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应承担责任进行的审查和评价。第三条 自治区管辖的境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属于辞职、辞聘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属于被撤职、解聘、免职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属于正常调动、任职期满和离退休的,审计时间可由厂长(经理)任免机关确定。未经离任审计,不得解除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厂长(经理)的档案、工资等行政关系不得移动。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厂长(经理)工作业绩,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任用的重要依据。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以加强经常性监督,并作为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基础和依据。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第六条 审计机关是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具体办理离任审计事项的审计组织包括:
  (一)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含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健全离任审计监督制度。第八条 从事离任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第九条 负责办理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人员,与企业厂长(经理)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以及与离任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打击报复。第十一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企业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二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以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经营合同、责任目标等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保守秘密的原则。第三章 审计管辖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离任审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分层次进行:旗县以上各级政府任命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由同级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其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离任审计,可由其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或者由负责任免厂长(经理)的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第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予以监督、指导。必要时,可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审核。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抽查审核的外,已进行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企业,当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审计事项。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第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内容:
  (一)任职期间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五)企业财务核算和成本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六)有无重大决策失误、失职、渎职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
  (七)有无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等行为;
  (八)有无侵占、转移、挥霍国有资产的行为;
  (九)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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