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甲到上海出差,乙有一批名贵药材委托甲替他带到上海药材市场卖了,甲把他家的一台彩电交给乙保管,甲带着药材到他一农村中医朋友丙家去,甲把这批药材以2000元卖给丙,丙给甲800元好处费,乙得知后找甲索要市价差价未果。乙把甲交予他保管的彩电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了丁。
问1;甲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效力是否有效?
2;乙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第1个回答  2010-02-27
1,甲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种行为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被认为是无效的,但是近年来有学者提出,如果乙同意此种行为,到也可算作有效,所以当算作效力待定。
2.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这里有区分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两个概念,简单来说,如果乙是以甲的名义卖给丁的,那么就属于无权代理。所以这里属于无权处分的原因就是乙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了他人的财物。
顺便说一句,这应该是民法总论的内容吧。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12-16
1.甲与乙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甲未尽代理人的职责,将药材以低价形式卖与自己的好友丙,并取得好处费。此处可以判断为恶意串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乙有权向法院声请撤销甲与丙之间的交易行为并返还药材或补足差价。
对于楼上说也可属于效力待定的问题,我也查了一下,在学术上面,我们可以这样讨论,在实务上,我们仍然应当将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民事行为里面。而且,即使是在学术上讨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待定问题,也是要进行区分的,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的第三人还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是前者则可适用效力待定,若是后者,则仍应适用无效民事行为。

2.乙在未得到甲的同意的情况下把甲的彩电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分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原因在于,乙对彩电不享有所有权,本不具有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但他将彩电以自己名义进行处分,且彩电的真正所有人并不知情,此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附上说一句,如果丁是善意第三人,则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彩电的所有权,而甲则需请求赔偿损失。但如果丁是知情第三人,则不能取得彩电的所有权,甲得以基于物上请求权请求丁返还彩电。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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