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的行为理论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5-18

在国外,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有四大行为理论: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46—347页。)对这四大行为理论的评析是一个范围极广的论题, 这里只择要者予以一评述。 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的身体动静。是在人格与环境相互作用下形成的(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第347页、第348页。)。按此说,行为具有生物学基础和社会基础。该理论着眼于行为人人性的存在,考虑到其人格的深层来规定行为的意义,且可以把作为与不作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身体动静都囊括在行为概念中,这是其较之以前的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等行为理论的进步之处。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否认,人格行为论是在人格责任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如何确定“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极易与有责性混同,认定行为使人产生一种责任判断的误解。其次,根据团藤重光的人格行为论,精神病人的行动,幼儿的行动不能反映行为人的人格,但上述活动仍是刑法保安处分的对象,属于刑法评价对象。最后,该行为理论又将行为看成是一种单纯的人格表现过程,将其作为法律以及构成要件评价前的一种无色的事实,而忽略了行为的法规范性(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第357—358页)。
透过上述评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若承认意思要素是刑法中行为及危害行为的必备要素,则有两种尴尬局面:一是否认了刑法条文中客观存在的无意行为属于刑法中的行为范畴;二是上述诸说没有哪一种既能概括说明危害行为的本质及其全部表现形式,又能将非危害行为排除于其概念外。相反,若从危害行为概念中舍弃意思要素,而用有社会意义的身体动静来概括危害行为,有关刑法行为理论的各种纷争便可迎刃而解了。这一点已从社会行为论中初见端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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