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2016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规范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方通过集体协商,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订立的书面协议,包括综合性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职工方和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第四条 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该单位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方订立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称企业代表组织)指导、帮助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会议制度。三方会议对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第二章 协商代表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指派,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
  每方协商代表三至十五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人数。
  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本届工会委员会任期一致。尚未建立工会的,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第九条 用人单位首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其他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
  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第十条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首席代表的,应当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职工方其他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或者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
  女职工人数占全体职工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劳务派遣工人数超过用工单位总人数的百分之五的,用工单位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劳务派遣工代表。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以下称外聘协商代表),但是,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外聘协商代表不实行任期制。职工方外聘协商代表产生的费用,可以由聘请的工会在本级留存的工会经费中列支。
  外聘协商代表的权利、义务通过聘用协议确定。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集体协商指导员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和帮助基层工会、职工方、用人单位协商代表开展集体协商;
  (二)受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委派或者受职工方的邀请,作为外聘协商代表参与集体协商;
  (三)对集体合同订立、公布、报送、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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