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企业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简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其内部成员或其他承包者生产经营时,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决议,贯彻民主公开、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发展农村经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经营权。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五)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第七条 农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第八条 发包的农村生产经营项目及承包指标、方式、期限等,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民主议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本组织成员以及本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
  除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外,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承包方应当提供财产抵押或保证人。第十条 除承包合同另有约定者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有权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承包合同。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开发性项目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备、设施、资产增值和环境保护等义务,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荒芜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第十一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和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承包金。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
  发包方应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维护承包经营权,不得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方预收和提交收取承包金。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须经鉴证或公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承包农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名称、地点、规格、品种、数量、质量、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起止时间及承包合同兑现结算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和时间、服务效果和服务收费标准;
  (四)承包方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含乡统筹费、村提留款)、承包物、固定资产折旧费等;
  (五)承包生产资料的使用、维修、保养要求以及考核和奖惩办法;
  (六)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风险责任;
  (八)纠纷处理办法;
  (九)合同终止后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价格、税收等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除义务兵服役和中专、高等学校学生就读外,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人口或劳力发生变动,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同意的;
  (七)承包方因病残等原因而丧失生产经营能力的;
  (八)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荒芜承包土地、放弃生产经营行为,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