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未成年人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组织、家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有权接受抚养和教育,参加正当的文体活动,继承财产和享受应得福利。
  未成年人对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对于侵犯自已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第四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接受监护人的监护,接受教育,勤奋学习,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有关机构办理。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和检举,移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未成人保护监督员,接受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领导,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八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以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保护的责任者,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应当与学校及社会有关部门配合,接受学校等方面的家庭教育指导,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及时制止未成年人发生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二)观看、收听、阅读、传播有害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三)旷课、逃学、吸烟、酗酒、吸毒、斗殴、赌博、偷窃、卖淫、嫖娼;
  (四)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等。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虐待、买卖、遗弃未成年人;
  (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三)在没有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独居; 
  (四)强迫或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一)刑事犯罪行为;
  (二)严重恶习;
  (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全面实施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技术教育,促进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就业指导教育,培养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正确地进行生理、心理方面的教育和指导。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第十六条 学校在组织教学和其他活动时间内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对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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