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保障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实施,促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行政审批部门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活动。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收费清单、中介服务规范标准以及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信息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示信息及时、准确、完整。第五条 省编委办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除依法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其他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前置中介服务以及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第六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政府定价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建立政府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实施对中介服务收费监督检查工作。清单应当明确中介服务事项、审批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第七条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中介服务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执行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全省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库,及时归集和公布各行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布中介机构登记、许可、备案、受到行政处罚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用信息。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库,对核发营业执照的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年度报告、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管理制度。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完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将其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相关信用状况和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行政审批的办公场所和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布中介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基本要求。第十条 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滥用职权限定申请人接受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申请人丧失对同类服务领域、同等资质资格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选择权。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应当通过竞争方式进行,服务费用由审批部门支付。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审批部门依法组织的专家评审活动,费用不得由申请人支付。第十二条 推行并联审批制度,建立多规合一、多评合一、多图联审机制。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受理限制条件、增设办理环节,不得要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文物、压覆矿、水资源、环评、能评、安评、稳评、地质和地震灾害危险性评估等方面实行区域评估,并由组织评估的管理机构购买中介服务,承担相关评估费用,降低企业投资成本。对报国家审批的项目,确需单独出具相关评估报告的,由各有关部门与组织评估的管理机构协调承担区域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出具相关审批文件。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直接采信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提供的中介服务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中介服务意见进行审核的,由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审核。审核所需费用,由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部门不采信中介服务意见的,应当向行政审批申请人、中介服务机构书面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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