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正义的案例,急。。高分。

急。。。。思品课的法律上到正义那一块了,需要关于正义的案例,谢。。。

第1个回答  2008-05-21
前不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透露,该院在刑事审判中,对于主动赔偿的被告人可从轻量刑。此前,广东省东莞市两级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时也进行了类似的尝试。对于海南和东莞市法院的这种做法,一些媒体用了“赔钱减刑”来概括。一时间支持与反对的声音此起彼伏,引发了激烈的争论。那么,这种做法是否意味着赔了钱就能减刑?是否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我们与有关专家的对话,力图对此作一个相对全面、客观的解读。

不是“赔钱减刑”,而且于法有据

主持人:对基本概念的认同是对话交流的前提,很多媒体将“主动赔偿可从轻量刑”的新闻概括为“赔偿减刑”,不少质疑的评论也就此展开,请问这样的概括是否正确,该如何理解?

李益前:这样概括有失严谨。从新闻具体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应该是“轻微刑事案件或自诉案件,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核心内容是“主动赔偿可从轻量刑”。

有人把这种措施看成是“赔钱减刑”,认为这样做违背了司法正义。这是对刑事政策的误导,把“可以”当成了“必须”,把“一个”情节等同“全部”情节;把“慎用”等同“不用”,因而消弭了该政策本身的积极方面,放大了该政策在执行中可能变异的偏颇性。

主持人:不少人认为这种做法破坏了法制的统一。那么,这种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宋英辉:根据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条规定隐含着将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依据的意蕴。与之相比,刑法第72条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更为直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主持人:虽然于法有据,但当“钱”与“减刑”联系起来的时候,不少人还是存在着对富人利用强势资源逃脱惩处的担忧,甚者有观点将此举联系到了“议罪银”。

宋英辉:当然不一样,这类做法和所谓的“议罪银”等是有本质区别的。从适用的宗旨来看,应该说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修复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从条件上来看,也只是针对很少数的案件,而且“可以”的限定决定了,并非所有符合条件的都能得到适用。而且,这种措施针对的主要是一种犯罪人的悔过心态,如果没有一个真诚的悔过心态,再多的钱也没有用。所有这些和不问犯罪人主观态度如何,单纯用钱买刑的“议罪银”有着根本区别。

李益前: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刑事政策是一门科学,有其客观规律性可寻。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作为先进文化的代表者,我们在这一方面吸纳了古今中外可供借鉴的某些成果;然而,随着时代的脚步,为我所用的东西也做了很大改革推进。媒体上介绍、研究的清朝议罪银,国外辩诉交易、非合意性、合意性等概念,与我们现行的刑事制度和政策是不能等同的,也不好类比。比如说我国的公、检、法、司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具有符合我国国情,促进科学的可持续发展的、寻求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制建设的鲜明特征。

宽严相济才能有效修补社会关系

主持人:从新闻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只海南和东莞,很多地方都有类似尝试,这是不是因为有着共同的时代背景与现实需求?

李益前:类似的尝试都可以看作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体现。宽严相济是我们一贯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得到了较好的贯彻执行,有利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任务的实现。在新的形势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应充实新的内容。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大会作的报告。这两个报告也充分阐明了这一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要求。

宋英辉:从国际上看,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出现了从“报应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的转向,旨在通过调解、道歉、真诚悔过、积极赔偿等方式,恢复被害人与犯罪人、与社区之间的关系。就我国情况来看,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任务。而完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稳定社会秩序,无疑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就这个意义而言,解决纠纷需要立足于社会和谐,采用更为多样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中在争讼法中强化和解、调解程序值得期待,特别是在部分刑事诉讼中。

主持人:任何制度创新都需要作用于实际,那么诸如此类体现宽严相济、着力修复社会关系的制度设计,具体来说对被告与被害人都存在什么样的益处?

宋英辉:这就应从刑罚的目的谈起。法律执行的根本目的,不论是刑罚还是其他教育措施,其主旨都是使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力争恢复到破坏前的状态。在刑事犯罪中,有些犯罪是蓄谋已久的报复型犯罪,但也有不少犯罪并没有蓄意预谋的过程,一些偶然、简单的因素可能导致犯罪,如初犯、偶犯、一些因情绪激动而引发的激情犯等。他们对自己的犯罪大多非常后悔,希望给受害人以歉意,弥补其损失,如果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模式,受损社会关系将能得到及时有效地修复。

同时,受害人因为刑事犯罪受到伤害,需要慰藉和救济,这种伤害既有物质上的,也有精神上的,有些需要物质补偿,有些需要精神抚慰,二者不能彼此替代。如果不分情形地对犯罪者严厉处罚,使受害方与犯罪方的矛盾不但没有得到有效化解反而更加激化,给受害人周围设置了一些新的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甚至造成了二次加害。

主持人:听起来和国家刑事救助制度的主旨有共通之处?

李益前:可以这么说,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我们也积极探索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办法。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大会期间,一些代表提出议案,提出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我国的司法实践在这方面也有较大进步。被告方积极对被害人赔偿的似也可以作为前者组成部分或补充。当然,对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还可以从更高更广的层面来调动各方积极性,使之做得更有力。除了辩诉交易的制度外,不少国家也有相类似的制度设计,用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重在实践中不断规范完善

主持人:谈到这里,问题似乎可以简化为,对于这样的措施讨论的不应是合不合法,而应该是如何规范?

宋英辉:司法机关要在具体实践中准确把握,通过完善相关的制度,做到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使其真正能够实现制定者的初衷。

李益前:对,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调节。同时,在实践中从宽、从轻、减轻不能突破法律已明文规定的界限,还要防止过宽或过严的两种倾向,特别要注意纠正一味地从重从快的惯性思维。具体来看,首先要把过失与故意犯罪加以区分;其次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要作清醒的、充分的评价,在故意犯罪中要注意把主犯、累犯与偶犯、初犯加以区别;再次要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第四,已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虽是属于犯罪后,也能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已减轻的,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减轻或不起诉或从宽处理,这都是指刑法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当前,对于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已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从轻、从宽或不予刑事处罚,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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