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修改)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的土地的管理工作;其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占用补偿制度,并依法切实加强对林地、草地的保护和管理。
  建立以土地供给能力起主导作用的供地制约机制,实行开发与节约并举、以节约挖潜为重点的土地利用方针,坚持土地开发、利用与整治、保护相结合,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永续利用。第六条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一)1987年1月1日原《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牧民集体或者农牧民个人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宅基地、自留地;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内的夹荒地、戈壁等;
  (三)乡、村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和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设施占用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经依法批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入股、联营兴办企业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依照草原、林业法律、法规规定已确定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地、林地;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依法长期稳定不变。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抵押、租赁、地役等土地他项权利由原土地登记机关登记造册,并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九条 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和管理。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内容发生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内容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出让、转让、继承、受赠、企业改制改组或兼并等使土地权属改变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使土地权属改变的;
  (四)土地使用者名称改变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登记其他内容的。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证书。第十三条 依法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登记。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之间、县(市)之间、地(州、市)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兵团、部队、中央驻疆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难以处理的争议和重大土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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