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额保单存在哪些误区?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7-03-15
然而,也有部分人士对于大额保单的认识比较片面甚至于有着比较大的误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人寿保险“避债”的认识误区
“避债”行为,也就是逃避债务行为,在全世界都是非法的。任何故意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安排,都可能导致无效!所以说人寿保险“避债”其实是一种不准确的说法。准确的说法应当是前面所说的,人寿保险因其特殊的结构和法律特性,在满足某些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起到资产保全、依法对抗债务的作用,从而实现债务的相对隔离。因此并不是所有的人寿保险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实现债务隔离的。
而社会上流传着几种常见的错误说法,主要有:

错误说法一:“人寿保险不被冻结、离婚不分,欠债不还。”
人寿保险可以实现债务隔离,是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属于不同的人,且他们之间又不负有债务连带责任,而这些权益分别属于不同的人。具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情况一,现金价值和保单分红是投保人的财产权益,不用抵偿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受益人的债务;
情况二,年金、医疗保险赔偿金、大病保险赔偿金等是生存受益人的财产,一般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年金的生存受益人也可能是投保人,此处除外这种情况)。肯定不用抵偿投保人或者其他死亡受益人的债务。
情况三,人寿保险死亡赔偿金属于死亡受益人的财产,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的债务。
从上面三种情况都可以看出,保险没有任何非法规避债务的功能,而是因为依据保险合同,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
错误说法二:“投资型的人寿保险会被抵债,但保障型、不带分红的人寿保险就不会被抵债”。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一般不分人寿保险是投资型还是保障型。只要属于被执行人个人的财产,被执行的命运基本就是确定的。
二、忽视保单法定继承的风险
在保单的实际设计中,经常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譬如父母给未成年子女投保、夫妻互保,在国内我们甚至经常有父母给成年子女投保等。那么当投保人死亡时,被保险人依然健在,保险继续有效,但投保人权益因原投保人死亡必须进行转移。如果事先没有做任何安排,那么投保人的权益就会理所当然认定为投保人的遗产,一旦认定为遗产,就会面临诸多的风险。
风险一,继承前必须先清偿投保人生前债务;
风险二,如有多个继承人,则可能面临保单现金价值被分割的风险;
风险三,继承程序比较繁琐,不确定性大; 财产,将来可能面临婚姻分割;
风险五,法定继承的遗产属于继承人的责任财产,可能被用于清偿继承人的债务。
可见,一旦投保人死亡又没有做任何安排,则保单因发生法定继承而丧失了很多其原有的保全作用,可能影响保全的目的,特别是高现金价值保单,则更是如此。必须早作安排。
三、受益人指定的误区
人寿保险之所以有保全的功能,很大原因上在于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实现资产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进行合理合法的转移。就如本章开头的案例,云南老板胡总身故后,资不抵债,尚欠银行贷款上千万。但他购买的人寿保险产生的保险赔偿金720万元,因指定受益人为其未成年子女,720万的保险赔偿金就以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支付的形式合理合法的转移到了其未成年子女名下。不属于被保险人胡总的遗产,不需要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先清偿其生前债务,也不需要办理任何继承手续,非常简洁、安全、高效的就转移到了他想照顾的人的名下。
云南胡总的案例被广泛流传,作为保险“避债”的经典案例。殊不知在这个案例中,胡总在指定身故受益人的时候,稍有不慎就会无法起到保全作用,常见的错误安排有以下几种:
错误安排一:未明确指定身故受益人,或者原身故受益人死亡后,未及时重新指定身故受益人。
错误安排二:指定妻子为第一顺位受益人,未指定第二顺序继承人;或者指定其两个儿子为第二顺序受益人。
四、忽视受益人身份变化而产生的问题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关于保险受益人问题有了一个重大变化,既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按法定受益人处理。这就会导致保险受益金重新变为法定继承的财产而面临诸多风险和繁杂的继承程序。
五、受益人变更的误区
2015年12月1日,《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其第十条对于保单在传承方面的功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第一款的意思是说,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要变更受益人,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从其作出这个意思表示起就生效了,其效力并不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相关手续而受到影响。
从公平的角度上来讲,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当然有自主更改受益人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也当然要尽可能的完整的保护,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想变更受益人,但因保险公司手续问题而最终落空的尴尬。从理论上来讲,更好的保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但从保险实务中来讲,就是有利有弊。从保险实务中来看,因为投被保险人无法及时完成受益人的更改手续导致不能实现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因为保险公司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了包括亲自办理、委托办理。有的公司甚至于正在实现网络认可身份办理的方式。而需要通过合同变更的手续确定保险的受益人,保持了保险合同的相对稳定性,其争议性很小,所以保险作为传承工具,其确定传承,防止争产的功能一直是保单的一大优势。
但如果是意思表示即可更改保单的受益人,理论上保护了投、被保险人的权益,但现实生活中往往事与愿违。因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特定情景下很难辨别,同时可能出现多份证据,而证据的真实性、效力顺序以及证据的证明,都存在太多的不确定性。
方法一、对保单进行严格保密。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避免第三人争产。但是,因为保险持续时间长,实际生活中能一直保密的难度很大。
方法二、利用公证工具配合。在国内,公证文件相对其他文件一般具有更高的效力,因此,当保单指定受益人以后,可以配合一份公证的遗嘱或者公证的申明。但这种方法也没有经过任何司法实践,其效力如何,还有待检验。指定一份保单的受益人,还需要用遗嘱或者申明文件来进行保护,确实是一件很尴尬的事情。
方法三、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被保险人放弃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这个方法虽然可以确定受益人,但受益人不能被变更,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方法四、从保险实务中看,大部分公司变更受益人都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签字确认。因此将来国内如果说发展出投保人为信托的人寿保险信托,则有可能可以增加一些确定性。但信托作为投保人何时能有突破,被保险人单独的意思表示最后能不能成功变更受益人,都还是未知数。
从国际视野来看,《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虽然对保险的传承功能有一定影响,但整体来讲是我国保险法的一个进步,是学**并参考了大量国际先进经验后做的修改。
六、身故受益人填写“法定”就要还债缴税的观点不正确
很多观点认为,在人寿保险“身故受益人”一栏中,应该写清受益人的姓名、身份信息,否则,就要按《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要特别强调说明的是,很多文章或课件都认为,如果在“身故受益人”一栏中,只填写“法定”,或者是“法定继承人”,则在理赔时,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从而不能达到节税、隔离债务的目的。事实上,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由此从法律上明确了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属于已经指定继承人。
同理,以上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属《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项即“保险赔款”范围,应予免征。 因此,如果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或“法定继承人”,仍不存在受益人需偿还被保险人债务以及缴税的法律后果。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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