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作伪证咋处理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8-28
诉讼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它是法院判明案件的依据,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当庭质证、认证的广泛推广使用,证据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的作用,然而在诉讼中,有关人员却无视法律捏造事实,有意掩盖事实真相,向法庭随意出据伪证。据统计在民事、商事、刑事、行政案件中,伪证占有25%的。伪证的存在,给当庭质证、认证、当庭审判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严重干扰民庭审功能的发挥,影响了公正执法,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故此,对其予以探讨十分必要,这对确保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伪证表现的形式

一是当事人直接造伪证,当事人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编造证据,更有甚者,以伪证造假案,企图通过诉讼获得额外利益。

二是拉拢收买证人作伪证。有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以给会一定的钱财为诱饵,拉拢收买证人作伪证。

三是欺骗证人出具伪证。有的当事人采取欺骗、引诱的手段,套取证人证言或采取偷梁换柱,改头换面,截头去尾,依需而取舍的手段编造伪证。

四是处于血缘情缘。出具伪证。有的证人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出于亲情友情关系,故意出伪证偏袒一方,这种现象一般往往发生在离婚案件中,比如双方为多得财产,就让亲属出具欠款的假证,使办案人员在审理中难以查清事实。

二、伪证形成原因

当前,伪证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有日益增多的趋势,而且花样不断翻新,使人真假难辩,防不胜防。究其原因主要以下几个方面。

(一)利益驱动。一些当事人认为做老实人吃亏。为打赢官司,捞回面子,逃避法律责任,获取额外利益,便挖空心思钻空子,行方百计造假象,企图蒙混过关,戏弄于法律。以人身伤害赔偿为例,原告为获得更高的赔偿金额,往往提交虚假的医药单据,如私自改动药费单据上的金额,改动药费单据的时间,用他人的报单写自己的名子或提供不必要的住宿、交通费单据等。

(二)为钱不仁,亲情至上。有的人经不起金钱物质引诱,为贪图蝇头小利,是非不分,有求必应,出假证、作伪证,脸不红、心不跳,心安理得。更有甚者,有人为了亲情、友情,丧失理智,无视国法。

(三)慑于淫威,担心报复。一些地痞流氓,在违法或犯罪行为暴露前后,对知情人肆意进行恐吓威逼,使知情者心有余悸,怕引火烧身。对办案人员不敢吐露真情。

(四)极个别执法人员由于经受不住金钱、亲情、权势的诱惑,甘做金钱的俘虏,为回报对方,趋炎附势,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或指使、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从而助长了伪证的产生与蔓延。

(五)伪证难戳穿心态作惯。有人认为民事庭审制度改革后,法官不再搞庭外调查、询问,他们头门不出,二门不踩,整天疲于坐堂问案,听取当事人的诉与辩,无暇细查当事人举证的真伪,认证能力弱,在举证时只要精心策划,就不容易被发现。

(六)个别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把关不严。法官的认定、判断能力是庭审质量好坏的决定因素,而有些法官对庭审改革还不适应,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这一审判机制的运行,难以驾驭,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缺乏真实、合法、关联性判断,使伪证得不到揭露,变得更加有恃无恐。

(七)专门性技术滞后。在民商事、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种类繁多,内容各异,查证的专业性、科学性比较强。目前,大多数伪证是以书证形式表现出来的,需文检工作来鉴别其真伪,而今有些法院的文检工作还处于空白状态,致使查证验证工作无法进行。

(八)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执行不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同时,最高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也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出书面证言。但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以书证为主,证人出庭作证很少见。这样无意中就为当事人做伪证留下了空档,他们取证时往往各求所需,取利避害。

(九)对伪证行为打击不力。许多审判人员对发现的伪证行为,处理不及时,不到位,只是以训诫或批评教育而已,很少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追究刑事责任者更为少见,这从客观上纵容了当事人或证人违法行为。

三、伪证防治措施

伪证,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不尽相同,但都严重地影响了办案质量和司法的公正,导致冤假错案,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对此,我们应予以高度重视,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以保证各类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全力维护司法公正。

(一)完善举证制度。当前在强调当事人举证时,要考虑到我国当事人的素质状况,对此不能信马由缰,必须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如从司法、治保、村委会;机关厂矿中,挑选一些具备一文定文化和法律知识,而且思想端正,坚持原则的人员,在基层建立举证联络员队伍,以规范、引导当事人举证行为,防止伪证发生。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或法院认为有必要查证的,审判人员应该亲自调取,以充分发挥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

(二)切实搞好普法教育。当前,有些人出具伪证带有盲目性,或者是由于私心杂念作怪,并不知道伪证的严重后查果违法性。因此我们要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加大普法的力度,提高全民法律意识,让群众认清什么是伪证及其危害,并勇于同伪证行为作斗争。与此同时,对有伪证行为的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诉讼的不同阶段和伪证造成的危害程度,坚决给予民事制裁或刑事处罚,以制止伪证的肆意泛滥。

(三)认真进行质证。庭审改革后,法官在庭审中处于中间地位,由原来的“主演”变为“导演”,其工作重点主要是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或控诉双方之间的质证来确认双方持证的效力。因此,审判人员应运用这种诉讼活动,紧紧围绕起诉讼书中的事实,利用“一质一证,一证一辩”的方法,充分调动双方诉讼参与人互相质疑和辩讼的积极性,以达到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为目的,进而判断证据的可取性,而不能主观臆断,或以当事人态度好坏草率地确认证据。

(四)注重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增强当庭质证、认证能力,防范伪证的意识,以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对每一件证据在认证时都要查明证据来源、取证方式、形成原因、证据的形成、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同时还要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司法鉴定工作,搞好证据的把关审核。

(五)严格审判审判纪律。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审判人员该作为而不作为忽视调查取证和因核审证据不力导致错误的,应按照“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的规定承担责任,以杜绝审判人员为作伪证者开绿灯的现象,树立人民法院公开、公正的良好形象。

(六)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通过证据的当庭对质,使证人证言更细致、更全面、更趋于真实性,从而增强证人证言的正确性与可靠性。为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应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偿制度和人身安全保障制度。目前证人出庭的误工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尚无补偿的规定,导致证人作证意识不强,往往会因为既费时、劳神,又赔钱得罪人,而不愿出庭作证。此外,法律对证人人身安全保障不够,直接影响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对打击报复证人者的制裁措施,刑法也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对其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对证人的人身保障力度仍不够。

(七)狠狠打击伪证行为。审判方式改革要求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当事人举证的随决性及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决定了证人证言伪证现象的多发性。为保证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对有伪证行为的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诉讼的不同阶段和伪证造成的程度,坚决予以民事制裁或刑事处罚,决不姑息。决不能让作伪证者产生侥幸心理,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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