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1997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使残疾人能够同健全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并且分享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所带来的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评定由市、不设区的市专门评定机构按国务院规定标准执行。第三条 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切实推进对残疾人在生活、生产、就业、教育、医疗、娱乐、婚姻等方面的社会保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四条 残疾人应热爱生活,乐观进取,发扬自尊、自爱、自强、自立的精神,充分利用现有的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社会的奉献者。
  残疾人的家庭、亲属,应为促进残疾人的自立而努力。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条例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与各部门建立业务联系,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二章 残疾的预防第六条 政府和社会应针对疾病、遗传、事故、灾害、公害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有效地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第七条 政府和社会应大力宣传、普及有关预防残疾的知识,努力做到对残疾的早期发现、早期治疗。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禁止结婚的,不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妇幼保健指导,实行婚前检查,孕期检查和婴幼儿定期检查,切实保证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证生产、交通安全;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用药和其它医疗措施的管理,预防各类致残事故的发生。第三章 教育第十一条 采用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积极发展与残疾人的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义务教育,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第十二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乡(镇)和街道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残疾幼儿园(班)或托管所,对残疾幼儿进行学前教育。第十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应在指定的学校内附设盲童教育班,或在盲童所在地的学校内附设盲童教育点。市可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设置盲童学校。
  市、不设区的市应设置聋哑学校,或在指定的小学内附设聋哑教育班。聋哑学校应逐步发展初级中等教育。
  不设区的市、区应设置弱智儿童培智学校,或在指定的小学内附设培智班。第十四条 对肢体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就学。
  对有生活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录取。第十五条 盲、聋哑学校应重视对残疾学生的职业技能教育。
  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组织对残疾职工的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鼓励和帮助残疾职工自学成才。第十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培养特殊教育师资,重视对特教工作人员的培训。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按规定享受特教津贴。第十七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残疾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教师应尊重残疾学生的人格,维护残疾学生的合法权益,经常给予生活保健指导。
  教师应密切与残疾学生家长的联系,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第四章 劳动就业第十八条 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应获得力所能及的职业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第十九条 政府和社会应本着就地就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由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就业;
  (二)由市、不设区的市、区民政部门,以及在民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乡(镇)、村、街道兴办福利工厂安排就业;
  (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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