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应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二十条 【普通管辖】除本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或者当事人依本法对管辖法院另有约定的外,被告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有关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身份和能力】对因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提起的诉讼,如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而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如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物权】对因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争议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对因商业活动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告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该诉讼是由该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商业活动引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五条【信托】对因信托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所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 【破产】对因破产提起的诉讼,如破产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可供破产清算的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合同】对因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如被告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保险合同】对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如保险单持有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复保险中主要保险人的住所地或者营业所所在地、责任保险中的事故发生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票据】对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如票据签发地或者支付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条【雇佣合同】对因雇佣合同提起的诉讼,如雇员在雇佣期间或者雇佣关系解除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工作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权益】对因消费者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二条【侵权】对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如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对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如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航空器最先降落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四条【海难救助】对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如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被救助船舶扣押地或者被救助货物扣押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共同海损】对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如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船舶扣押】对因商业活动纠纷导致被告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被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与该扣押直接有关的诉讼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产品责任】对因产品责任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损害发生地、产品制造地或者产品销售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八条【环境污染】对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污染损害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九条【不正当竞争】对因不正当竞争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地或者损害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条【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对因不当得利或者无因管理产生之债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债务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一条【离婚】对因离婚提起的诉讼,如在国外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其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拒绝或者未提供司法救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二条【收养】对因收养的成立和效力提起的诉讼,如收养关系成立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对因解除收养关系提起的诉讼,如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被收养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三条【监护】对因监护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四条【扶养】对因扶养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五条【继承】对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六条【专属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下列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
(一)因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成立的有效性、解散、清算或者该法人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或者经理人员相互之间就公司事务提起的诉讼,而该法人或者该组织的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四)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五)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四十七条【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者外国法院管辖有关该合同或者该财产权益纠纷。
通过协议选择的法院应与纠纷有实际的联系。
协议管辖是排他性的,但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被告自愿出庭】涉外民商事诉讼的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自愿出庭应诉,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答辩或者提起反诉的,视为承认该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被告有权在不迟于第一次实体答辩时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第四十九条【仲裁管辖权】当事人通过书面的仲裁协议,约定将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涉外合同或者其他涉外商事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解决的,不受本法关于各类司法管辖规定的限制。
在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该法院应当根据被告的申请令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但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执行的除外。
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或者仲裁地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条【裁量管辖】对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案件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适当的联系且行使管辖权为合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有关的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一条【不方便法院】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二条【必要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在其明显没有其他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可以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三条【管辖豁免】对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外国人提起的诉讼,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司法管辖享有豁免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不予受理。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合法的豁免权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外国国家或者其公民实行对等限制。
第五十四条【平行诉讼】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若预期该外国法院判决能够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
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在先,或者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五条【非实体内容管辖权】外国法院对案件实体内容行使的审判权,并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案件有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其他临时性措施,也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案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六条【反诉】对本诉享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被告就同一案件提起的反诉也享有管辖权。
第五十七条【继续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的管辖权,在由该案件原始诉因产生的一切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始终有效。
第五十八条【正当程序】根据本法对诉讼享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应将与诉讼有关的文件依法有效地送达被告,并给予其合理的通知和答辩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