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0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审核合格后,由省级主管部门统一送交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审核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在开庭后三十日内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司法行政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相关信息建立电子平台,对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鉴定意见的采信状况、受到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开和公示。第十一条 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组成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并邀请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的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协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省内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相关司法鉴定问题;

  (三)建立、完善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专家库并制定工作规范。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将司法鉴定必需的工作经费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经费纳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公益诉讼中依照职权申请司法鉴定所需费用纳入法院部门预算。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行业资质被取消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成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质单位或医疗机构申请。市(地)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三级甲等级别医院资质;县(市)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二级甲等以上级别医院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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