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的决定(2019)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前款所称综合性规划是指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所称专项规划是指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二、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三、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能力建设。”四、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监管中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委托技术单位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编写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应当依法提交听证会、论证会等所反映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在审核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及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及可行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意见和改进建议。”十一、在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适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从该规划实施起,每五年向该规划审批机关和有审查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跟踪评价情况,直至规划实施结束。

  “跟踪评价应当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实施前后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的变化;

  “(二)规划实施后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变化的主要原因分析;

  “(三)因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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