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追答(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养鸡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除上述条件外,还需要环保部门的环评,以及当地农业部门的其他规定。
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随带有关证明材料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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