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说明新闻侵害公民名誉隐私权的要件构成?

如题所述

  我国《民法》对于名誉权的定义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毁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为我国宪法、刑法、民法等法律所确认和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名誉权的重要性体现在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使人们免受精神痛苦,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但是近些年来,随着新闻事业的蓬勃发展,各种大众传媒在广泛、迅速、连续地向社会传播各种新的信息的同时,总是会同特定的人发生密切联系,这样,就有发生人格损害的可能性。但是近些年来,随着新闻事业的蓬勃发展,各种大众传媒在广泛、迅速、连续地向社会传播各种新的信息的同时,总是会同特定的人发生密切联系,这样,就有发生人格损害的可能性。可能会有一些不真实、不客观的报道使人格名誉等利益受到极大损害。妨害名誉遂成为新闻媒介的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名誉侵权案件也逐渐成为我国法院受理的一类重要的民事案件。现阶段法院判案的依据主要还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这个领域,我国的立法尚不完善。由于新闻侵权对新闻事业的负面影响十分严重,正逐渐成为新闻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焦点。本文重点分析了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并提出了预防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几点建议。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概念。
  (一)概念
  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和法人组织都享有名誉权,即享有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名誉权是一种比较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在新闻侵权中名誉权受损显得特别突出,因为“公民或法人的社会活动是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而名誉权与之密切相联,所以,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构成对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伤害。

  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侵权行为是指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新闻侵害名誉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它发生在新闻活动过程中,侵害的客体是名誉权,所以,我们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定义是: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利用新闻传播工具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权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

  二,新闻侵害名誉权构成。
  关于是否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就是一般认为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名誉受损的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新闻侵害名誉权,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其特殊之处在于涉及两种不同利益的冲突和对抗。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体利益在新闻活动中的冲突和对抗,决定了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具有特殊性。我认为新闻侵害名誉权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有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2.名誉受损的事实、3.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名誉受损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伴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大众传媒广泛、迅速地向社会传播各种信息,在社会生活中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而同时大众传媒侵害名誉权的纠纷也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其侵权的方式也呈多样化,英美法等国把诽谤和侮辱作为侵权的主要方式,我国《民法》也持有相同的观点,笔者也是相当同意这个观点。

  1 诽谤行为。
  诽谤是指援引某个事实或将某个事实归罪于某人或某个团体,从而损害了他的名声或荣誉。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只称侵害名誉权,不称诽谤,是因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和习惯上,诽谤已成为特指故意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行为的概念。以诽谤方式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言词虚假性、侵害对象特定性等特征,本文就不具体分析了。诽谤的一个典型案例是:“希望工程”为清白而战——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诉香港《壹周刊》诽谤案。在《壹周刊》的报道中,使用了诸如“数千万善款不知去向”、“向贫农开刀”、“干部孩子占了便宜”等说法,而以上说法都无法用事实说明。2000年6月,香港高等法院判决涉案文章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具有恶意,诽谤成立。这起案件也是中国大陆最著名的公益事业“希望工程”的首例名誉诉讼案。
  2.侮辱行为。
  侮辱是又一种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是以语言、文字或动作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它包括暴力侮辱、口头侮辱和书面侮辱等几种方式。而大众传媒传播的内容侵害名誉权,主要是新闻或其他作品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损害了他人的名誉。也就是说,只要侮辱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誉受到贬损,就可视为侵权,而与事实真伪无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也说明了这一点。但是,在个别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例中,作品内容其侮辱性的性质并不明显,有时可能找不到明显的带有侮辱性的言词,但仍能令报道对象的名誉受到贬损性的伤害,仍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但是,在部分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例中,新闻报道不但使用了侮辱性言词,而且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这可称之为新闻侮辱诽谤行为侵权。1998年孙敏诉张育仁、《重庆法制报》等社名誉侵权案可以说是这类侵权的典型。张育仁在涉讼报社上发表的《这家伙,我认识》一文,不仅虚构了有损孙声誉的种种“事实”,还对孙的外形进行了辱骂性的描写。所以,法院判报社和张败诉是意料之中的。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名誉侵权的认定,既可以是作品的语言带有侮辱性所致,也可以是内容上的失实造成,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成立名誉侵权。
  。

  (二)、名誉受损的事实

  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因而名誉受损的事实应以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为依据。新闻作品是否造成对受害人的名誉侵害,是以其社会评价是否受损来衡量的,是一种客观存在。因而名誉受损事实是指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对个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不利影响,这一般包括名誉损害、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损害。
  1.名誉损害。新闻行为一旦构成侵权,其损害信息将会在社会上迅速蔓延,加上社会公众对新闻媒体的信赖,势必会大大降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及信誉。
  2.精神损害 伴随名誉受损一个常见的损害后果便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即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往往是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出现的。表现为受害人因被误解而造成精神的痛苦、怨恨、悲伤、忧郁、愤懑等情绪。可以认为,正是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才使得受害人的心理遭受损害。精神损害是因人而异的一种主观心理感受,因而,受害人因学识、地位、承受能力等不同,新闻侵害名誉权给其心理所造成的伤害是不同的,这在具体案件中要区别对待。
  3.财产损害 尽管新闻侵害名誉权不会直接发生对他人财产和人身实体上的损害,但侵害人格权可导致相关财产利益的间接损失,比如受害人为了治疗严重的精神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咨询费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等;如果是法人的名誉等遭受损害,就可能导致产品滞销、客户减少,甚至为宣传产品所花费的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广告费也将付诸东流,从而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

  (三)、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名誉受损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新闻活动中发生的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必须是因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造成的,要求报道内容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损害结果并不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当然就没有理由让行为人承担责任。但同时要注意到,新闻活动中产生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有时候不仅是由新闻记者或新闻媒体本身造成的,还有其他因素参与。这主要指新闻源方面的因素。对于新闻源的法律责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就是在所谓的一果多因中,寻找出直接(主要)原因来,使之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值得肯定的是,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一旦形成就不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在实践中,个别当事人的名誉受损是由于自身的客观事实造成的,新闻只是进行了如实报道,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损害,但这一损害是基于原有事实而产生,因而不能判定为新闻侵权。比如某人虽已被判有罪,但知道的人不多,经新闻报道后,知晓范围扩大了,某人的名誉相应地降低了,但也不能因此说新闻侵害了某人的名誉权。

  (四)、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
  1.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新闻活动中,主观动机的表现是多样的,或为报复、或为泄私愤、或为妒忌等而撰写新闻侮辱、诽谤他人。
  新闻故意侵害名誉权 这是指新闻作者和新闻媒体明知作品中有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但却放任作品的发表,使得新闻侵害名誉权成为现实。这往往是因为作者或新闻媒体为追求作品的生动性或为吸引受众,凭主观想象无中生有地对事实添油加醋,添枝加叶,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的别有用心。新闻故意侵害名誉权主观恶性重,随着法制制度的健全和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加强,这类新闻侵权案件在日益减少。
  2.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侵权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新闻过失侵害名誉权 在新闻侵权中,过失侵权占的比例最大,而且越来越大。过失侵权一般表现为新闻失实、评论失当、用语不准或暴露他人隐私以及新闻机构因把关审核不严,使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作品得以发表。过失侵权也要负法律责任,这是因为过失侵权同样会造成当事人受到名誉和精神乃至财产方面的损害。

  过错是构成侵权必不可少的要件,有过错才有责任,没过错就没责任。如果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没有过错,即使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性后果,也不构成新闻侵权,更不用说承担法律责任。

  五,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预防。

  在新闻价值实现过程中,由于上述的种种原因,使得各种形式的新闻侵权不断出现。因此,如何在新闻价值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的同时,尽可能地减少新闻侵权发生的机率,也就成为我们关注的问题。笔者提出了一下几点建议:
  1.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新闻立法,出台有关新闻传播和舆论监督的法律法规,使新闻活动处于有法可依的境地。明确新闻工作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权利。
  2.新闻单位要加强防范机制的建立. 多年来的新闻诉讼实践表明,预防新闻侵权的关键在于新闻行业的自律。因而,把有关预防新闻侵权的规定形成一种内部制度成了重中之重。可喜的是,一些新闻单位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采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来预防新闻侵权。比如,《大众日报》社于1999年5月制定的《关于防范新闻官司的若干规定》,及其针对具体问题制定的《关于对涉外广告严格把关的建议》、《新闻报道不得侵犯隐私权》等文件;南方日报报业集团于2000年5月出台的《南方日报报业集团预防新闻侵权的若干规定》,它们从新闻报道采编刊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到最后内部的责任认定等方面进行详细说明,有效预防了新闻侵权。
  3.新闻工作者要增强法律意识 。新闻工作者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是引发新闻侵权的最主要原因。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尤其要大力强化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因而,新闻工作者都要认真学习各项法律、法规,做到依法采写和报道新闻,时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新闻活动,确保报道真实合法,万万不可为了制造轰动效应而去制造虚假新闻、揭露他人隐私,侮辱他人名誉,这样就从源头上堵住了新闻纠纷。
  总之,因新闻侵权引起纠纷酿成诉讼时,在确定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确保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基本原则下,首先应当从维护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所担负的特殊使命出发,实事求是地依法对新闻媒体的责任予以豁免和限制,从而防止新闻侵权的滥诉,以维护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公信度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其次,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理当自重、自律,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法律意识,成为全社会遵纪守法的楷模,切不可以无冕之王自居而自高自大、自欺欺人,甚至于目无法纪充当执法机构及审判人员等。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已是社会潮流。以法律的形式有效规范和调整新闻活动是现代文明社会法治的要求。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