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政府林业部门内设的森林公安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森林法》授权的39、43、44条的行政处罚权正确吗?我认为不正确,因为各级政府林业部门内设的森林公安局是林业部门内设机构,称不上是森林公安机关,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它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它只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林业局内设机构。各级政府林业部门内设的森林公安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森林法》授权的39、43、44条的行政处罚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而我国重点林区的林业局相当于一级政府(县政府),它下边的森林公安局是一级公安机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森林法》授权的39、43、44条的行政处罚权。这样理解是否正确,如不正确,说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