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

如题所述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一般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司法活动。

伪证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符合“证人”条件的被害人、相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监管人员也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伪证罪的行为人必须作出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必须是与刑事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即该情节对案件实体与程序结论有影响,此处不要求实际影响案件结论,只要足以产生影响即可;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中作出的;责任形式除故意外,还要求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

伪证罪严重干扰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司法活动,因此,规定伪证罪是通过保障国家审判权的正当行使,保护诉权进而保护个人及社会组织的基本权益,以保证刑事诉讼的客观公正性。伪证罪自1979年《刑法》设立以来,共经历一次修改。

(一)1979年《刑法》设立伪证罪

1979年《刑法》第148条规定:“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1997年《刑法》扩大伪证罪适用时间节点,调整法定刑幅度

1997年《刑法》修订时,伪证罪可能成立的时间节点从“侦查、审判”扩大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第一档法定最高刑由两年调整为三年。

(一)伪证罪的既遂

1.行为主体

伪证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当被害人违背事实,否认自己的法益被犯罪行为侵害时,也可能成立伪证罪(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除外),此外,在排除非法证据和涉及自首、立功认定等场合,相关的侦查人员、监管人员、检察人员也符合本罪的“证人”条件。

2.行为对象

伪证罪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此处“案件”只限于刑事案件,“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案件结论(包括实体结论与程序结论)有影响的情节,即对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类型、罪行的轻重、量刑的轻重、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量、赃物的处理等具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伪证行为只要足以影响案件结论即可,不要求实际上影响了案件结论。

3.行为内容

行为人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中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一般是在立案侦查后、审判终结前的过程中作伪证。其中“虚假”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捏造或者夸大事实以陷人入罪;二是掩盖或者缩小事实以开脱罪责。对于“虚假”的含义,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

(1)主观说。行为人应当原封不动地陈述自己的记忆与实际体验,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也不是虚假的,反之,不按照自己的记忆与实际体验陈述的,即使与客观事实相符合, 也是虚假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由法官判断。

(2)客观说。行为人所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即是虚假的,即使行为人陈述的内容有违自己的体验,只要与客观事实相符,即不构成伪证罪。

(3)折中说。行为人陈述的内容有违自己的体验,且在行为时具有客观的虚伪性,即成立伪证罪。

4.责任形式

伪证罪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作了虚假陈述,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上述意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配偶、直系亲属作伪证的,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应认定为伪证罪。

(二)伪证罪的未完成形态

应将证人在一次询问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或证明作为一个整体来观察。因此,一次询问程序中的陈述全部终了时,就是伪证罪的既遂。

若证人起先作了虚假证明,但在整体的陈述终了之前,对前面的虚假证明进行订正的,不应以伪证罪论处。

若证人在两次询问程序中作相反证明,第一种情况是在第一次询问程序中作虚假证明,在第二次询问程序中订正前次虚假证明,不影响第一次伪证罪既遂的认定;第二种情况是在第一次询问程序中作真实证明,在第二次询问程序中作虚假证明,只要询问程序结束,就成立伪证罪既遂。对于这两种情形,均应以伪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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