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类型、争议性案件的范围如何界定

新类型、争议性案件的范围如何界定

看案件大小与严重来鉴定,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细化完善“四类案件”认定标准,健全对“四类案件”的全过程识别标注、全流程监督管理、全平台技术保障机制。《指导意见》对于加快推进司法责任体系改革和建设,完善审判权力制约监督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为便于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适用,现就《指导意见》的起草背景、总体思路和重点内容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总体思路
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坚持有序放权与有效监督相统一,不断健全完善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制约监督体系,取得一系列制度成果。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印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责任制意见》),建立了对“四类案件”的个案监督管理模式。即对于“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四类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承办审判组织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视情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且必须全程留痕。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2020年印发的《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均就完善“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机制作出要求。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不断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明显提升,但是,随着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逐步深入,也暴露出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有的法院怠于或放松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重点不聚焦,履职不到位,责任不落实;二是有的法院仅把“四类案件”监督管理视为院庭长职责,全过程覆盖、多主体参与力度不够;三是有的法院不当扩大“四类案件”范围,变相恢复案件审批制;四是有的法院未有效区分依法监督管理与违规过问干预的界限,院庭长对依法履责顾虑多、动力少,方法不足;五是配套机制不健全,平台建设、分案机制、考核机制与“四类案件”监督管理需要不匹配,没有形成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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