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立法进程

如题所述

前语:由于工作原因,我已有几年未发表与医疗纠纷相关文章,现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时更新一些总结和心得,且不限于医疗纠纷相关观点,请大家踊跃指正。以下为正文。
      经查询,从2010年起至今,因医疗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从几十件迅速递增至几千上万件,而其中主要是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占大多数。那么人们处理医疗损害纠纷的法律法规又是怎样发展和变化的呢?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为专门处理医患关系的首则规定。
      2002年4月4日,为更好的处理医患纠纷,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内容上增加了医疗事故赔偿、调整医学技术鉴定改由医学会负责、加大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明确患方复印病历资料等权利,成为了当时处理医患纠纷尤其是医疗事故的重要法律法规依据。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包含对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均可据此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在最高院发布的法释[2013]7号文件中被废止。结合实践,认为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被明文废止,但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关于医疗纠纷已不宜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而按照《侵权责任法》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相关规定处理会更加有理有据。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此后,处理医患损害纠纷将按照《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维权处理。
      从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到如今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篇》,医疗纠纷的立法历程经历了慢慢长路,愈发完善。希望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大家能齐心建设良好医患环境!
      下面摘录《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相关法条: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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