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9)

如题所述

一、第二条修改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六千二百四十六点二四平方公里。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阜新镇。”二、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环境优美的自治地方。”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为第十二条。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五、第十五条废止。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任免履行政府职能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注重培养、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蒙、汉文兼通者。可根据工作需要,定向选拔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十、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十一、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人才,加强人才定向培养、培训,实施人才市场化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自治县设立高级知识分子民族地区岗位津贴。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特殊贡献的科技、教学、管理人员以及在自治县连续工作三十年以上,并获得高级职称的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奖励。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规划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优化经济结构,深化体制改革、推动科技进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社会生产力。”十三、第二十二条废止。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十五、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土地、矿藏、水源、山岭、森林、草场、地热、气象等自然资源。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十六、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意见,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对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失和破坏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和赔偿。”十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合并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积极推广特色经济作物,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民收入,发展现代农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快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允许农民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引导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国有土地。城镇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划拨、出租或转让。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购和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招标拍卖其使用权。”二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推行多种经济成分造林、营林,调整林业结构,发展林业产业化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保护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征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生态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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