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运营中,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平衡时常面临挑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他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条款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在公司解散时滥用控制权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理解这一条款的关键在于逻辑结构和举证责任。理论上,如果公司能正常清算,股东无需单独负责。然而,当清算义务人怠于行动,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或账册丢失,债权人需证明股东的懈怠行为直接导致了无法清算。实践中,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争议,有的观点主张双重推定,而有的则主张更公平的初步举证责任分配。
例外二是十八条第二款,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无法清算的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倾向于对股东不利,要求他们证明自己的行为并未导致无法清算。至于溯及力问题,虽然有观点认为某些怠于清算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出台后,但最高院在具体案例中考虑了法无溯及力原则,但也允许例外。
诉讼时效问题是另一个争议焦点。一般认为,清算义务人的连带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但起算点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从账册丢失无法清算时开始,另一种认为从司法解释实施日开始。合理的起算方式可能是从2008年开始,但具体到某个节点需根据具体事实判断。
总体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平衡各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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