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能够提供上述依据的,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出具企业资产损失经济鉴证证明,报主管地税部门批准,可做账务处理直接核销: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应收账款
按规定已提坏账准备的,要通过坏账准备科目进行核销,准许税前扣除。
参考资料:http://njds.nj.gov.cn/cn_site/zxfw/zcdt/5264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