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宪法与经济制度的关系

如题所述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它应当具有稳定性,才能体现其权威性。马克思在谈到拿破仑法典的时候说:"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1]。然而,我国宪法中经济制度修订的争议不仅在于频率,更在于对已经修订的内容反复进行修订,表现出对这一制度修订的盲目性。本文旨在通过对经济制度宪法属性的分析,探讨宪法中经济制度应有的表达方式和表达内容,试图摆脱经济制度一修再修仍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尴尬局面。
  经济制度的宪法表现
  我们所说的经济制度,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看,是指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各种生产关系的总和,包括人与人、人与物之间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其关系的内容是物质的、经济的。
  宪法学上所说的经济制度是指国家确认并保护的一定社会的基本经济关系,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和由此决定的分配原则以及人与人之间在经济活动中的关系。[2]经济学中所描述的经济制度属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而宪法学所述的经济制度则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反映了制宪者或修宪者们对不同经济关系所持的态度。
  考察经济制度的宪法表现,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制度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如果忽视对其宪法属性的研究,则会造成整个经济制度的设计和修改缺乏法学理论的指导,陷入频繁修改也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怪圈
  经济制度在宪法中的表现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考察:一是经济制度在宪法结构中所处的位置;另一则是经济制度具体内容的宪法表述。
  (一)经济制度在宪法结构中的地位
  宪法结构一般是就成文宪法而言的,包括形式结构和内容结构。形式结构是指构筑一国成文宪法典各个要素的外部组合,具体包括宪法典的体例(篇、章、节、条、款、项等)和宪法典的格式(名称、序言、正文等)。
  内容结构是指根据调整对象的性质和调整方式不同,将宪法典的内容分为若干部分,并由此形成的有机组合和有序排列。根据调整对象的性质不同,宪法典的内容可分为国家与社会的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权限和活动原则等。
  我国宪法中的经济制度,从形式结构上看,排列在宪法正文的总则中,属于宪法典的重要部分,对宪法典的规范和制度的设计与安排起到指针和基础作用。从内容结构上看,属于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制度,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影响极为深远。
  关于宪法实施,涉及宪法不同部分的拘束力。学者郑贤君曾撰文专门论述了宪法总则(总纲)的效力问题。他认为:"与纯粹具有宪法规范性质的宪法正文不同,宪法文本中‘总纲'的地位比较特殊,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规范,但也不同于非法律文件的道德宣示,而是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他认为我国宪法总纲的内容多属于国家政策,而"国家政策不像普通宪法规范那样产生直接的拘束力,它是宪法对国家机关发出的指示与委托,其实施有待于立法机关进一步制定法律,以明确具体概念、实施的标准和程序"。[3]
  郑文的观点有一定合理性。宪法作为根本法,从总体上讲,宪法规范比普通法律规范更为原则和抽象,相比之下规范性就弱一些。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排除宪法总纲中的有些内容还是比较具体明确的,虽然这些规范不具有直接的拘束力,或者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直接依据,但在现实的政治、经济生活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行为不能突破宪政的底线。
  以现行宪法中的基本经济制度为例:1999年第14条修正案明确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即公有制占主体;第16条修正案则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到2003年第21条修正案的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其中"主体"的涵义尚未见到正式的宪法解释,按照中共中央的文件精神,公有制的主体优势不仅要体现在量上,更要体现在质上。而反观我国的经济现实,随着宪法中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越来越高,全国许多地方人大或政府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或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地方性规范文件,特别是在东南沿海地区,非公有制经济得到长足的发展。依梁慧星教授的统计,有些地方非公有制经济占到了地方经济的99%。[4]地方政府的这些措施,也许适应了生产力发展的需要,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增长。然而,这些举措是否能够符合"公有制占主体"的要求呢?尽管党的文件指出,占主体是指总体上,而不是每个地区、每个行业都要求公有制占主体。但试想全国每个地方均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同时公有制经济又从许多竞争性的行业中退出,又如何保证总体上公有制占主体地位呢?尽管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容不像一般的法律规范那么明确具体,但其立法意图还是明确的,作为各级政府,其行为方向能够与这一立法意图相矛盾吗?
  (二)经济制度具体内容的宪法表述
  从1954年宪法到现行宪法,从宪法本文到宪法修正案,我国宪法中的经济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确认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和结构;2.表明国家对各种所有制的态度;3.确认分配制度;4.确认经济运行体制。
  以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和结构(即基本经济制度)为例,1954年宪法第五条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第五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1982年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82宪法的第一条修正案对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82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将第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又将宪法第十一条的内容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经济制度内容的上述变化,反映了我们对经济制度认识不断加深的过程和经济建设对经济制度的新要求。应当说,纳入总纲的经济制度,对国家和社会的经济生活起着指导和调控作用。但如果在理论上忽视研究经济制度的宪法属性,对经济制度的特性认识模糊,则目前这种对经济制度中的同一或相关条款的修正似乎还要重复进行下去。这种不良状态,不仅损害宪法的尊严,同时,宪法中有关经济制度的不科学的规范还可能阻碍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
  经济制度的宪法属性
  所谓属性,根据《辞海》的解释,意义有二:一是哲学名词,在马克思以前的西方哲学中,一般指实体的本性,即属于实体的本质方面的特性;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属性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二是逻辑名词,指对象的特性、特征,包括状态、动作、关系等[5]。本文从哲学意义上使用属性一词。所谓宪法经济制度的宪法属性,是指我国宪法中经济制度属于国家制度,还是社会制度。
  国家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形式确立的统治与被统治关系的制度,具体包括国家性质和国家形式,它是支配国家政治生活、制定其他各种制度的基础。[6]国家制度,实质上是法律化了的国家政治制度。国家制度属于政治上层建筑,其核心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典来看,均明确规定了各国家机关的权力,未授予的权力由人民保留。因此,国家(政治)制度中的政府权力,从法律特性上来讲是有明确界限的,并且受到严格的监督。人们对于政治制度的设计,取决于特定社会的意识形态、立宪主义的价值追求和人民主权的思想。立宪、行宪、护宪,意在规范政府权力,促进和保障人权,实现宪政。所以,无论是近代宪法还是现代宪法,人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历来就是宪法规范的重点。处理这一关系的哲学基础是对立统一原理:在代议制的近现代政治运作模式下,人民通过其选举产生的政府来实现对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实现宪法上规定的人权和公民权。从宪政理论分析也可以看出,政治关系是一国宪法规范和调整的主要对象。"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7]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实行法治是宪政的基石。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将经济制度纳入国家制度的范畴的。以我国发行量较大并具有一定代表意义的宪法教材为例,便可窥其一斑:(1)将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并列,共同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8];(2)不仅将经济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且作为政权的经济基础,与阶级性质、精神文明共同构成国家性质。[9]第一种观点将经济制度定性为国家制度,而作为设定国家机构权力和职责的宪法规范,经济制度则应具有较强的刚性,各类国家机关特别是政府,应当不折不扣地行使宪法赋予的经济权力,履行宪法规定的经济职责。纵观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二十多年历史,应当讲总体上属于政府主导型改革,但政府诸多的改革措施是否完全合乎现行宪法的要求呢?特别是前文提到的许多地方政府以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并出台了一系列扶持非公有制经济、收缩公有制经济战线的政策以及地方性规章。如果按照宪法中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经济占主体)的要求来衡量政府的这种行为是否合宪,恐见仁见智。为了摆脱这一尴尬局面,理论界曾有人将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形式上不合宪但客观效果良好的改革措施称之为"良性违宪"[10]。
  第二种观点与前一观点并无实质不同,只是将国家政权的阶级性、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的精神文明按作用力的大小作纵向排列,成为共同决定国家性质(国体)的三要素。但经济制度仍属于国家政治制度的范畴。
  值得一提的是另外一个观点:将经济制度定性为社会制度范畴,与国家制度并列。[11]张庆福在其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中,将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列为第三编,内容包括国体、政体、国家结构、选举制度、政党制度和国家象征。而将经济制度列入第四编,该编内容冠以"社会经济制度、社会文化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宪法基础",共分三章:社会经济制度、社会文化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宪法基础。这种编排体例反映了作者将经济制度从国家(政治)制度中独立出来,纳入社会制度,这与前述两种观点具有明显不同。
  众所周知,宪法是以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为核心内容的。传统的宪法一般有两个主要功能:一是限制政府的权力,另一是保障公民的权利。表现在宪法的内容上,一方面是政治上对政府的限制,另一方面,经济上充分保证私人自由。基于严格自由主义的消极宪法,国家只是作为经济生活的守夜人,为经济生活主体的经济自由提供保护。而随着机器大工业的发展,许多国家越来越关注社会公平的问题,因此,1919年的魏玛宪法成为宪法范式的转折。
  一般认为经济制度入宪,最早出现于第一部现代宪法的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例证是该法第五章共计15条,内容涵盖经济自由、契约自由和财产所有权的保障,法律强制和公共征收的限制等。应当说魏玛宪法的结构和内容都突破了传统宪政宪法的二分法,突出表现在对经济生活的关注,既增加了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又对私人经济自由作了限制,即在原先泾渭分明的限权、护权之间产生了一个政府和私人共同活动的经济区域。宪法中的经济制度主要是体现经济公平,是对古典宪法所奉行的经济自由的一种补充。
  而自1918年社会主义宪法--《苏俄宪法》诞生以后,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都将经济制度作为重要制度加以规定,新中国的4部宪法对此都有较大篇幅的记载。但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经济制度的内涵与以魏玛宪法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指称的经济制度大为不同。我们所说的经济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为核心的各种经济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和。经济制度一旦表现为宪法规范或法律规范,便进入社会上层建筑体系之中。宪法学所研究的经济制度正是作为上层建筑体系中制度范畴之一的经济制度,而不是作为生产关系总和的经济基础。由此看出,社会主义宪法中的经济制度既要反映客观经济基础,又要体现人们的意志因素,是主客观的统一,它不是现实生产关系的简单再现。
  比较两个不同社会的经济制度,可以发现两者都以实现社会经济公平为目的,但具体内容是不同的。魏玛宪法体现了对个人经济权利滥用的限制,而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制度则体现了制宪者对不同所有制的好恶,相比之下,意识形态的色彩较浓,从一定意义上讲,忽视了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性。
  如果说国家(政治)制度是以人民主权思想为基础,并以实现人权为目的,那么经济制度的目的则是增进人民的福利。如果说政治制度旨在赋予政府权力并严格约束其权力的行使,以免政府损害人民权利,体现人民政治架构的预设的话,则作为社会制度基础的经济制度,应主要以保护社会经济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自由为主旨,对各种经济活动形式保持足够的张力,而不是相反,除非经济主体滥用权利损害了社会经济公平。
  经济制度属性的前两种观点,多是受到列宁关于宪法实质的着名论断的影响,即"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12]。这一论断科学地揭示了宪法的阶级属性,但宪法的这一本质属性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的经济关系所决定的。马克思说过"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13]生产力反映了人类物质资料生产所达到的水平和程度,体现了物质资料生产的物质内容。生产关系反映了进行社会生产的生产结构,体现了物质资料生产的社会关系。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所构成的生产方式对人类社会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是人类社会一切制度所赖以建立的基础,宪法中的各种制度当然也取决于这一基础。
  然而我国宪法中的经济制度,忽视了社会关系的基础性作用,成为国家(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混淆它与国家制度的不同规范对象和不同目的。说到底,政治制度是限制政府、规范政治行为的,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侵犯私权;而经济制度是规范社会主体经济活动,保护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各种生产关系,以有效地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应当说,对宪法中经济制度属性的准确把握,有助于经济制度的完善。
  我国宪法中经济制度的完善
  我国从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开始,此后的每一部宪法均规定了经济制度的内容。现行宪法中的经济制度已历经四度修改。应当说,经济制度的每一次修改,都是为了适应经济改革的需要,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但值得深思的是,经济制度的频繁修改固然有其积极作用,但对宪法威严的损害也显而易见。首先,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任何重大的经济改革都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和指导下进行。而由于原有经济制度的包容性较小,实践中的每一重要新举措,往往都超出宪法的范围,此种宪法现象被称为"良性违宪"。应当承认,"良性违宪"事实上往往成为修宪的前奏,我国现行宪法中经济制度的修改也正是对实践中成功的改革经验的承认,通过修宪使"良性违宪"现象合宪化。但这种以牺牲宪法权威为代价的改革毕竟突破了宪政主义的底线,是一种不正常的宪法现象,如果形成这样的宪法惯例和宪法传统,后果不堪设想;其次,实践中对经济体制的探索与改革,由于没有宪法事先提供的保障,使得政府和市场主体在改革中畏首畏尾。如许多地方政府在领导经济体制改革中,出台的政策往往是大幅度地收缩国有资本的战线,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这一行为是否满足宪政主义的"底线"--"形式上合宪"的要求?我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从宪法的角度评价政府上述的改革措施,作为根本法的作用又何从体现?最后,宪法的稳定性是判断其科学性、适应性的外在的、直观的标准,宪法的科学性、适应性也应当体现为稳定性。而就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相关经济政策来看,经济制度修改的主线逐渐清晰,只要是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生产关系,宪法便确认它的合法地位和利益。因而,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越来越高,对其实施的经济政策也越来越优惠[14],但仍然没有摆脱修宪中"摸着石头过河"的窘态,当然也就难以确立宪法真正的权威。因此,我们尚需继续探讨经济制度宪法表现的合理方式和理想模式,提高经济制度的适应性和稳定性。
  (一)指导思想
  邓小平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在当代中国的发展,邓小平的全部经济思想始终贯穿着一条主线,这就是高度重视生产力的发展,把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看作衡量各种体制和政策长短优劣的根本标准。鉴于邓小平理论的重大战略意义,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邓小平理论纳入宪法,作为宪法的指导思想,它不仅指导我们行宪、护宪,当然也指导我国的修宪。
  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贫困是我国的根本问题,富强是立宪修宪的根本价值关怀。要实现这个目标,必须用邓小平的经济发展观,实事求是地审视我国的经济制度,指导宪法中经济制度的修改和完善。经济制度的核心是如何对待公有制的问题,在马克思主义产生以前,一切形式的空想社会主义都主张公有制。应该说,社会主义的理想从来是和公有制的要求相联系的,摒弃公有制就无所谓社会主义。但以往的社会主义思想都在低下的生产力的基础上考虑公有制,几乎都是主张贫穷的社会主义。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社会主义的特点就在于要把公有制建立在高度发展的,比资本主义社会更高的生产力的基础上。马克思和恩格斯早在《共产党宣言》中就说:无产阶级在实现自己的政治统治后,要尽可能快地增加生产力的总量。邓小平也说:"马克思主义最注重发展生产力。"[15]所以,经济制度的修改应注重其社会属性,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保护社会经济主体依法处理各种经济关系的权利和自由,在竞争中发展、创新适合生产力发展的各种生产关系,对一切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所有制形式,都给予其充分的宪法地位和生存、发展空间。
  这里面临的关键是如何对待基本经济制度中的公有制的"主体"地位问题。我们当然应当鼓励适合先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占"主体",但公有制的生命力和主体地位主要靠适应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所取得,而不应在基本经济制度中预设为"主体",否则会排挤其他适合生产力发展的所有制形式的生存空间,损害其他经济形式在宪法和市场经济中的平等地位。
  (二)基本原则
  将经济制度定性为社会制度,在具体安排经济制度的内容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1.尊重和保障经济权利与经济自由
  93年宪法修正案正式承认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论何种市场经济,相互间均有共性,这就是要承认市场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拥有平等的经济权利和经济自由,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增加社会财富。只有这样,各种不同的经济形式和经济主体才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有效地进行自由竞争,形成不同所有制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不断地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2.适度干预市场原则
  市场经济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既能起到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要素效率的作用,又有因过度追逐利润而导致的市场失灵问题。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竞争时期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以后,一直在寻求克服市场失灵的有效机制。我国宪法中的经济制度,也应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职能加以规定。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基础不同的是,社会主义国家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我国原有的经济制度总体上是适合计划经济运行体制的,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无论是广度还是深度上,远大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坚持适度干预的原则,可以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范围和方式作出明确限制,确保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自由得以实现,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3.从技术层面上,经济制度应坚持弹性原则
  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不同,它旨在为生产力的发展创设广阔空间,而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相比更为活跃,所以就必然要求宪法中的经济制度应具有较大的弹性,以便能在包容、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同时,又保持宪法稳定性,否则,宪法中的经济制度将永远跟随在社会变革之后,亦步亦趋,一改再改,难以指导社会经济体制改革,同时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追求。
  当然,经济制度是一个有机整体,并且具有较大的弹性。在基本经济制度中强调各种经济形式的平等宪法地位,并不排斥政府从宏观经济调控的角度,运用财政、税收、分配制度,调节各种经济资源和经济形式在社会经济各部门、各行业中的合理分布,实现全社会的经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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