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追缴欠税罪

如题所述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没有欠税的情况下转移、隐匿财产的,不成立本罪。

转移财产,主要是指行为人从开户银行或者有关金融机构将存款转入他人账号或者提走存款,或者将其商品、产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转移至通常存放地以外的地点。隐匿财产,是指行为人将其财产予以隐藏,使税务机关难以或者不能发现。将财产用于经营活动或者履行债务的,不能认定为转移、隐匿财产;但没有根据地将财产转移至关联公司的,则属于转移、隐匿财产。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必须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

本罪于1992年由单行决定首次确立,并由1997年《刑法》吸收,规定于《刑法》第203条。

(一)1979年之前的情况

在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之前,欠缴税款行为在我国税务立法及税收征收管理实践中,一般属于税收行政违法行为,对情节严重的欠税行为,因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将其按照抗税的形式之一追究刑事责任。例如1950年12月21日财政部公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81条规定:“逾期1日以上未满30日者,按欠缴税额,每日处以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以上者,以抗税论,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此外,《货物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施行细则》以及《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等均有类似规定

(二)1979年《刑法》未设立本罪

1979年《刑法》尚未设立本罪。从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来看,打击和防范逃税犯罪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初始到逐渐完善的发展和演变过程。

(三)1992年规定本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新罪。该文本的第二条规定为:“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

(四)1997年确立罪名并修改刑罚

1997年刑法典在修改时吸收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内容,但同时在处罚上略作了修改,即在罚金刑方面,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的“并处欠税款五倍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或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增加了选用罚金的方式和罚金的下限,明确规定了罚金刑的幅度,使该罪的立法更为科学,也使其更便于实践操作。1997年12月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逃避追缴欠税罪”。

(一)犯罪客体

逃避追缴欠税罪侵犯的客体与偷税罪、抗税罪一样,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如果侵犯的不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则不构成本罪。具体的是指侵犯了国家的税款征收制度中的欠税追缴制度。由于行为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一方面侵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即违反了国家的税款征收制度中的欠税追缴制度;同时也侵害了国家财产权即税款,使国家应收的税款无法入库,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损失。

(二)客观方面

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 有欠税的事实

如果行为人不欠税,就谈不上追缴,无追缴也就谈不上逃避追缴。欠税是指纳税单位或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拖欠税款的行为。该罪中的欠税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

(1)欠税不包括合理欠税,即经税务机关允许或批准的欠税不在此列。

(2)欠税不包括欠缴滞纳金。滞纳金是执行罚的后果,其目的为了促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

(3)欠税包括犯罪欠税。税务机关查处纳税人偷税后,其拒绝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的,也属欠税。

(4)欠税时间必须发生在税款缴纳期满以后。只有超过了法定的纳税期限,其欠税行为才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欠税”事实。

2. 有实际的逃避行为

逃避行为是专指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

(1)转移财产

所谓转移财产,通常是从开户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中提走存款或转移到其他户头,或者将商品产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转移到他处。

(2)隐匿财产,是指将现金、贵重物品其他财产藏匿起来。如果不是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财产隐匿,而是欠税人本人逃匿起来则不构成本罪。

(3)因果关系的要求

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要与“欠税”行为存在着必然因果联系。即“逃避”就是为了“欠税”。纳税人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没有时间的限制,既可以在过纳税期限之后,也可以在此之前。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

3. 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

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是指税务机关不能或不能全额追缴欠缴税款,并非仅指税务机关一点也没有追缴到欠缴税款的情形。税收实践中的欠税是时常发生的,对于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欠税者,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如通过银行从其账户上扣缴税款,或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抵缴税款。所以,只要欠税人拥有相当数量的资金和财产,所欠税款是可以追缴的;但如行为人将资金和财产转移、隐匿,所欠税款就难以追缴,给国家造成损失。所以逃避追缴欠税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欠税无法追缴”的事实,才能成立该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尽管采取了逃避的行为,但其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最终还是被税务机关追回,弥补了税款,则构成本罪未遂形态。

4. 无法追缴的税额需达法定的量刑标准,即1万元以上

这里的数额指税务机关无法追回的欠税数额,亦即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而非行为人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数额,也不是行为人的实际欠税数额。例如,某人为逃避追缴而隐匿财产1万元,但被税务机关追回5000元,则最终的数额为5000元,未达到量刑标准。

(三)主体要件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法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每一种实体税收法律、法规都对该税种的纳税人范围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税种不同,纳税人范围各不相同。例如,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而消费税的纳税人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一并受到追究。这里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为妨碍追缴欠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

(四)主观要件

逃避追缴欠税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不仅表现为其对欠款应纳税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还表现为行为人为达到最终逃避纳税的目的而故意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使职工能多发奖金,有的是为了使本单位扭亏为盈或扩大再生产,也有的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但动机并不影响逃避追缴欠税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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