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企业再处分员工就违法了吗?

如题所述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企业再处分员工不一定会违法。因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与企业的是否可以处分员工无必然联系。

理由如下:

1、企业的社团性,表明其作为人的集合体和组织,应该有必要的劳动规章制度,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这是规范众人的行为、实现企业高效运行和利益最大化的必要保障。正如常言道,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不以规矩,不成方圆。

2、虽然国家不再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处分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不能在规章制度中制订有关处分的措施。

现行《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可以看出,依法制订劳动规章制度既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律并未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主要是由用人单位千差万别的特点决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只能由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特点具体制订。

3、问题的关键在于,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就该问题,《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三、四款也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九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法律对待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原则有三:

一是订立程序合法,

二是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是已经向劳动者公示,只要符合这三项条件,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就具有法律效力,企业与劳动者都应当严格遵守。

综上,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企业仍然能对劳动者进行处分。不同之处在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前,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处分的权利来源,是国家行政法规的直接授权,企业可以直接援引该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处分;

但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企业若再对劳动者进行处分,则需要企业“依法制订”劳动规章制度,并在劳动规章制度中对有关处分的事项予以明确。在这里,笔者强调的是“依法制订”,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和已经向劳动者公示,那么,企业再对员工进行处分就是违法和不当的。

扩展资料:

员工管理制度的现状:

强制制度

麦格雷戈的“X理论”以及泰勒的“经济人”假设认为,人天生是懒惰的,没有责任心,只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劳动,甚至不愿意工作。

企业管理制度

也只会考虑到以怎样的方法强迫员工进行劳动。所以,在工业经济初期,管理制度是强制性的“硬”要求,严格规定员工在日常工作中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甚至对员工完成某项工作的动作都有要求。这种程序化的管理制度完全没有对员工的关心,只是一味地以提高生产效率为目的,员工迫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只能服从这种强制制度。

约束制度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周围环境的改变,员工渐渐会反抗过于苛刻的制度,争取自己的权利。相应地,管理者在一定程度上修改的制度,出现了“软化”的趋势。正如“人际关系之父”罗伯特·欧文提出的改善工作条件、制定童工法、缩短工作时间等管理方法,都是前所未见的。

可以明显地看到,这些措施的提出,已经不再把人当作“经济人”,而是一种“社会人”来看待了。此时的管理制度已经开始对人本身有了关心和思考。现在国内大多数企业都是采用这种“胡萝卜加大棒”的管理制度。

从员工来看,管理制度就是一只无形的手,约束他们的行为,若有违反便会受到处罚;但另一方面,员工对这种约束制度并不是特别抵触,制度中也有对人际关系的关注和对劳动环境的改善。从管理者的角度而言,管理制度对员工的约束不能过紧,否则会如强制制度那样压榨员工,使员工心存不满。此时的管理者不再把人和机器等同,管理制度也不会像机器的使用说明书那样严格教条了。

可以说,现在的这种约束制度在管理制度上还是有一定的软化的,但无论从力度还是范围的角度看,都有一种“杯水车薪”的感觉。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员工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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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5-06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企业合理再处分员工不违法。

虽然国家不再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处分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不能在规章制度中制订有关处分的措施。

现行《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可以看出,依法制订劳动规章制度既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律并未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主要是由用人单位千差万别的特点决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只能由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特点具体制订。

劳动规章制度中完全可以包含奖惩的内容,这是劳动纪律的一部分,也是“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的有效措施,并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扩展资料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是劳动合同法中仅有的规定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可见,新颁布的劳动法律并未规定企业罚款权,企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无权制定罚款内容的内部规章。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如有一般性违纪,应主要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来解决;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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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9-05-06

不是,企业若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处罚时,需要企业提前依法制订劳动规章制度,并在劳动规章制度中对有关处分的事项予以明确。

依法制订劳动规章制度既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律并未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主要是由用人单位千差万别的特点决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只能由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特点具体制订。

《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扩展资料

企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企业处罚员工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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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05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走过近26个年头后,终于走到尽头,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这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不断壮大,民事主体平等观念一步步深入人心的必然结果。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诞生于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年代,当时公有制经济涵盖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处于绝对主导的地位,政企不分、产权不明是公有制企业的显著特征。因此,公有制企业也一定程度上被赋予了“准行政机关的性质”,公有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也就参照了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管理模式。劳动者与企业之间不是平等主体的关系,而是不平等的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国务院颁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处分的特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确立,公有制企业政企不分的状态得以改变,并从经济生活的许多领域中退出,非公有制经济则不断发展壮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已发生明显变化,双方不再是不平等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成为了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劳资双方双向选择、自主招聘、自主择业。在这样的形势下,国家再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用人单位行政处分的特权就明显有悖于平等的理念,对劳动者而言也有失公平。因此,国家废止了该条例。这也就意味着,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应由企业和劳动者双方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进行确定。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了,企业再依据该行政法规的授权对劳动者进行处分就失去了依据。那么,是不是企业从此就不能再对有过错的劳动者进行处分了呢?
  笔者认为,如果绝对的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企业就不能再对劳动者进行处分,这样的理解是有偏差的。理由如下:
  1、企业的社团性,表明其作为人的集合体和组织,应该有必要的劳动规章制度,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这是规范众人的行为、实现企业高效运行和利益最大化的必要保障。正如常言道,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不以规矩,不成方圆。
  2、虽然国家不再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处分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不能在规章制度中制订有关处分的措施。现行《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可以看出,依法制订劳动规章制度既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律并未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主要是由用人单位千差万别的特点决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只能由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特点具体制订。笔者认为,劳动规章制度中完全可以包含奖惩的内容,这是劳动纪律的一部分,也是“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的有效措施,并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3、问题的关键在于,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就该问题,《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三、四款也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九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可以看出,法律对待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原则有三:一是订立程序合法,二是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是已经向劳动者公示,只要符合这三项条件,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就具有法律效力,企业与劳动者都应当严格遵守。
  综上,笔者认为,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企业仍然能对劳动者进行处分。不同之处在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前,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处分的权利来源,是国家行政法规的直接授权,企业可以直接援引该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处分;但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企业若再对劳动者进行处分,则需要企业“依法制订”劳动规章制度,并在劳动规章制度中对有关处分的事项予以明确。在这里,笔者强调的是“依法制订”,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和已经向劳动者公示,那么,企业再对员工进行处分就是违法和不当的。
  总而言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与企业的是否可以处分员工无必然联系。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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