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实务丨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辩护及预防

如题所述

实际生活中,员工提供个人账户给公司使用;公司与公司之间通过虚假交易进行资金往来;夫妻、情人、亲属之间借名买房等等;上述情形非常常见,大多数人都没有意识到其中隐藏着巨大的刑事风险,有可能会被指控构成洗钱罪。笔者拟从洗钱罪的基本概念入手并结合具体的案例,一方面想提醒民众谨防洗钱罪的刑事风险,另一方面又希望为那些并不构成洗钱罪却被指控构成洗钱罪的民众找到一条辩白之路。
01什么是洗钱罪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提供资金帐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构成洗钱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从主观上来看,行为人主观上是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这里的“掩饰、隐瞒”是指行为人以转移、转换、收购等方法将自己或者他人实施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盖或洗白。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和掌握上游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和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方式等,结合客观实际情况与犯罪意图综合判断。洗钱罪所指的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里规定的是某一类犯罪,例如“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的所有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两节中规定的所有犯罪。这里的类罪也应包括基于实施“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目的而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况,具体确定的罪名不一定是这七类罪。这里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指上游犯罪行为人犯罪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以及利用犯罪所得的非法利益所生产的孳息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来源和性质。
从客观上来看,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罪的本质在于为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实现犯罪所得的安全循环使用。
刑法列举了五种洗钱行为:
      (1)提供资金帐户,是指为犯罪行为人提供金融机构帐户等的行为,包括提供各种真名帐户、匿名帐户、假名帐户等,为其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提供方便。
      (2)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或者有价证券,是指犯罪行为人本人或者协助他人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财产通过交易等方式转换为现金或者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或者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产的真实所有权关系。
      (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这种行为的目的是犯罪行为人为自己或者为他人掩盖犯罪所得资金的来源、去向。这里的支付结算方式包括转帐、票据承兑和贴现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4)跨境转移资产,是指以各种方式将犯罪所得的资产转移到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兑换成外币、动产、不动产等;或者将犯罪所得的资产从境外转移到境内,兑换成人民币、动产、不动产等。实践中,跨境转移资产有直接跨境实施的,如通过运输、邮寄、携带等方式跨越国(边)境实现资产转移,以投资等方式购买境外资产等;也有间接跨境实施的,如犯罪集团控制境内、境外分别设立的两个资金池,当境内完成收款后,通知境外资金向外放款,实现跨境转移资产。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一个兜底性规定,包括将犯罪所得投资于各种行业进行合法经营,将非法获得的收入注入合法收入中,或者用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等各种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该款原规定又作了进一步细化,包括:
      (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02洗钱行为在具体案例中的体现下文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洗钱犯罪的典型案例来帮助大家深刻认识洗钱行为在实际案例中的具体体现:
雷某、李某洗钱案
      被告人雷某、李某,均系杭州瑞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员工。
(一)上游犯罪:2013年至2018年6月,朱某为杭州腾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参展推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ACH外汇交易平台,以腾某公司名义向189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14.49亿余元。截至案发,造成1279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8.46亿余元。后朱某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洗钱犯罪:2016年年底,朱某出资成立瑞某公司,聘用雷某、李某为该公司员工,并让李某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雷某、李某除从事瑞某公司自身业务外,应朱某要求,明知腾某公司以外汇理财业务为名进行非法集资,仍向朱某提供多张本人银行卡,接收朱某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转入的非法集资款。之后,雷某、李某配合腾某公司财务人员罗某等人,通过银行大额取现、大额转账、同柜存取等方式将上述非法集资款转移给朱某。其中,大额取现2404万余元,交给朱某及其保镖;大额转账940万余元,转入朱某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及房地产公司账户用于买房;银行柜台先取后存6299万余元,存入朱某本人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其中,雷某转移资金共计6362万余元,李某转移资金共计3281万余元。二人除工资收入外,自2017年6月起收取每月1万元的好处费。
      在这个案例中,检察院认为雷某、李某为掩饰、隐瞒朱某集资诈骗的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采取提供资金账户;取现、转账等方式将集资款转移给朱某,涉嫌构成洗钱罪。
03洗钱罪的辩护(一)主观不明知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刑法一百九十一条对洗钱罪的规定是: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提供资金账户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明知的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要构成此罪,不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主观明知。我认为犯罪嫌疑人存在主观明知仍然是构成洗钱罪的重要要件。
      主观明知可以从两个层次角度理解,第一个层次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其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很低、年龄很大,确实不知道其行为属于犯罪行为的,辩护人可以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具有洗钱罪的犯罪故意入手进行辩护。第二个层次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钱财系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二)不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洗钱罪是一个下游犯罪,其核心的行为是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进行洗白。因此要构成洗钱罪,首先应该有一个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如果没有上游犯罪的存在,自然也不会有洗钱罪的存在。又或者虽然有上游犯罪,公诉机关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接收的、转移的钱财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那么同样不构成洗钱罪。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公诉机关并不能证明存在有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存在,或者并不能证明接收的、转移的钱财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辩护人可以从此角度入手进行辩护。
(三)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如资金账户并不是行为人提供的,而是被盗用。又如接收资金的行为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如果在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其并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辩护人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具体案例:(2014)犍为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后因证据原因被撤销)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刚参加工作不久的被告人杨某与唐某(已判)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2日非婚生育一子唐某某。尔后杨某在家照顾小孩,无工作无经济来源。2010下半年至2011年初,唐某组织陈某等人到沐川、邛崃等地制造冰毒共计60余公斤用于贩卖。期间,唐某将部分毒资拿给杨某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3号24栋2单元6楼601号的住房一套,大众途锐轿车一辆、购买120万元和300万元的理财产品。被告人沈某甲与前夫离婚后其女杨某由杨某乙(杨某姑妈)养大,沈某甲同被告人周某结婚后,先后生育二子,夫妻二人无正当工作和经济来源。三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帐户之间频繁划转,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明显不符的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沈某甲、周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用唐某给的资金购买住房一套、轿车一辆及理财产品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杨某犯洗钱罪定性不当。根据杨某与唐某系非法同居关系,且同居期间唐某尚未离婚,两人并未长期在一起,唐某虽制毒但不吸毒,结合杨某的认知能力及本案的客观事实,不能推定杨某明知上列巨额款项是唐某的毒资,也不能推定杨某明知是洗钱罪规定的其他上游犯罪所得,但是以杨某对唐某的工作及收入状况的了解,可推定杨某明知唐某的上列巨额款项来源不合法,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洗钱罪的罪名不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提供银行账户由沈某甲与杨某账户进行了6次相互转款560万的事实清楚,但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看出,第一笔是由周某转向杨某,整个转账过程沈、周一共转了390万元给杨某,杨某转了170万元给沈、周二人,沈、周还多转了220万元给杨某,从资金走向及转款结果来看,被告人沈某甲、周某将自己的资金转账给了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与指控的沈、周二人帮助杨某替唐某洗钱的行为相冲突,亦不能完全排除三被告人之间系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要认定沈、周二人明知杨某转给沈、周二人的款项是唐某犯罪所得,及要认定沈、周二人转给杨某的款项系他人犯罪所得,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指控三被告人之间相互转款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周某在唐某犯罪期间,出现大量的资金往返、现金存取、转款的事实清楚,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沈、周二人银行账户大量资金往返、现金存取、转款等款项是来源于他人犯罪所得,故公诉机关指控沈、周二人犯洗钱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面这个案例虽然因为证据原因被撤销,但是仍然可以证明前述三个角度的辩护是有效的。当然实践中,每个个案都是不一样的,辩护律师要立足于案件本身的事实及证据,紧抠洗钱罪的犯罪构成,实现有效辩护。
04洗钱犯罪的预防(一)企业、个人如何避免自己犯洗钱罪
      对于大多数企业、个人而言,这些企业家、个人其实并没有意识到将公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帮助朋友过一下账有可能会面临如此巨大的刑事法律风险。对于上述企业、个人而言,要建立起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的意识,管理好企业、个人的银行账户,不将自己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不替他人取钱、不替他人转移资金。当然,对于这些企业、个人而言,如果有条件的话,我还是建议应当请专业的律师担任自己的法律顾问,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预防刑事法律风险。
(二)司法机关如何预防洗钱犯罪
1.加大洗钱犯罪的法制宣传
      国家应该多通过一些普法节目、案例、电视短剧等等形式,加大哪些行为会构成洗钱犯罪的宣传,提高企业、公民的法律意识,从而减少洗钱犯罪的发生。
2.有关部门提高对洗钱犯罪行为的重视程度,及时预防和惩治洗钱犯罪
      人民银行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的收集分析监测,发现重大嫌疑主动开展反洗钱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供洗钱犯罪线索和侦查协助。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可以主动向人民银行调取所涉账户资金来源、去向的证据,对大额取现、频繁划转、使用关联人账户等异常资金流转情况可以联同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等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固定洗钱犯罪主要证据。公安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过程中,要重视赃款的追缴,加大追缴力度,若发现存在洗钱犯罪的线索时,应及时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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