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

如题所述

法律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吴某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被告杨凌某公司。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800元。2012 年7月16日13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因事故受伤,经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为左跟腱部分断裂住院治疗14天。2012年7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制动6-8周,术后每月门诊复查,3月内避免患肢下床负重及剧烈活动。原告出院休养3个月期满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上班。被告支付了原告工伤前的工资,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未付,并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 年2月22日,经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7月 30日,经杨凌示范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国家标准。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0196.76元。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杨劳仲案(2013)第18号裁决书。原告对杨劳仲案(2013)第18号裁决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定: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614. 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伤停工期间的工资25843.8元;3、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200元、因伤住院期间营养费 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400元、拐杖费58元、出院护理费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990.36元;5、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50元(共计:50196.76)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杨凌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杨凌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经济补偿金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757.75元、医疗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拐杖费58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工资差额900元,以上合计18515.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剖析:本案是一件比较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其中涉及到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保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工伤赔偿、最低工资差额以及失业待遇损失这四个典型的问题。
一、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保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这一问题,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应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本案不予处理。
二、对于本案中的工伤赔偿问题,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的,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拐杖费、出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指劳动者因工作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期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和医嘱出院康复期间,原告可享受3个半月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300元伙食费,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石膏制动6-8周,3月内避免患肢下床负重及剧烈活动,对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予以支持。医疗费、鉴定费、拐杖费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对原告请求的最低工资差额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工资标准低于杨凌示范区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被告应依法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200元×4.5月=900元。
四、原告请求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频发,多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保险引起。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参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不仅是一项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劳动者发生发生工伤等情况时,劳动者可以获得由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款,从而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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