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184条财产损失的计算

如题所述

一、概述
      本条规定的是针对侵害他人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侵权行为既能够造成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也能够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还可能同时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从《侵权责任法》开始,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侵权行为所直接引起的后果是人身权益受损还是财产权益受损,均有意分别使用了不同的概念,对于人身权益受损,立法使用的是“损害”的概念,而对于财产权益受损,立法使用的是“损失”的概念。虽然损害与损失在含义上并没有明确的区别,但从字面意思上可以看出,损害的严重性比损失要大。立法者使用不同的概念分别指称人身权益受损和财产权益受损的后果,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人身权益在位阶上高于财产权益的态度,这也是人文主义和人文关怀的体现。
      侵权损害赔偿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因为“损害赔偿法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学说上称为‘损害填补原则’”。填平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通过法律的适用和侵权责任的追究,应当能够尽可能使被侵权人恢复到未遭受侵害之前的正常状态。当然,损害发生后无法恢复到原来状态,或者恢复原状的费用要大于被侵害财产的总价值从而不合理的情形下,就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而应当采取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便面临着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损失的计算方式决定着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数额。
      本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专指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带来的财产损失,则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和第1182条规定的方法来计算。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因侵权行为导致已经获得利益的丧失而造成的损失,是已经支出的或者必然支出的费用损失。直接损失是一种经济上的损失,是财产上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尤其是基于侵权行为而直接造成的财产的损失。直接损失的存在比较直观,在计算上相对也比较容易。
      间接损失,又被称为消极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可得财产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中,被侵权人损失的仅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还并不是已经现实存在的利益。典型的间接损失,例如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卖利润损失等,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其实现可能受到诸多其他因素的制约。由于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遥远,而且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所以在间接损失赔偿的具体范围上一直存在争议。“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直接损害是因加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与加害行为的联系最为密切,间接损害则与加害行为的关系较为遥远。”[35]如果间接损失都予以赔偿,则将导致赔偿范围过于宽泛,从而侵权法在行为自由与权利保障两端之间失去平衡。不同于合同当事人之间能够预料并实现配置风险,侵权之债为被动之债,当事人之间往往无法事先预料并配置风险,如果侵权之债赔偿的范围过广、链条过长,显然无法维系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是故,“在契约责任,系以当事人的契约约定作为控制损害范围的手段。是以,在发生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应赔偿债权人的所有履行利益。反之,侵权责任,须依赖侵权行为法,作为制度上对损害范围管制的机制。”所以,学者大多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中,被侵权人的间接损失可以得到赔偿,但必须严格加以限制,即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对于间接损失只能合理赔偿,这是由间接损失较高的不确定性决定的:一方面,如果没有受到侵害,当事人是否能获得这些‘间接损失’是不确定的;另一方面,由此导致哪些损失项目应该属于可获赔偿的间接损失也是不确定的。”否则,一旦间接损失的认定标准变得宽泛,则既有不利于行为人行为自由的维护,也不利于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功能区分。
      由于间接损失的认定缺乏较为明确的标准,便具有较多的不确定性,从而在客观上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而依据动态系统论主张者的观点,“动态系统论并非预先唯一确定评价内容的理论,它最多也只是提供能够作合理评价的框架......在可能的评价中,选择哪一个,只要依靠动态系统论,最终将依赖各个判断者的决断。”但是,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不能超出损害赔偿法所考察的要素和范围,并应当注重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据的质证和采信,例如,对于被侵权人所主张的间接损失,其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哪些间接损失属于如果不发生侵权行为其势必能够获得的利益。
      对于侵害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民法通则》未作出规定。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于第二次审议稿中开始增加了“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后来在三审稿中又增加了“或者其他标准计算”的规定。最终《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是:“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只稍微做了改动,将“其他方式”改为“其他合理方式”,对其他方式做了一个概括性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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