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

如题所述

在实务当中,律师或者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往往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对相关的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还不甚了解,要一一检索相关法条,耗时耗力。那么管辖权异议有哪些规定呢?对其作了汇总,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一、管辖权异议的定义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该人民法院对所受理案件无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
二、《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
      1.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三、管辖权异议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1.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2.第二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3.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4.第二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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