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依法赋予什么

如题所述

前言:司法责任制,即在赋予法官审理裁判案件主导权和决定权的同时,强调办案法官对裁判结果予以负责。司法责任制固然强调对法官错判的责任追究,但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错案追责,其核心在于通过追究法官的行为责任,取代错案的结果责任追究。在其实施过程中,离不开司法的中立属性及独立性。
01 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
      司法责任制度,早在199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便有相应的描述。作为一项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制度,它在制定之时秉承着四个原则:
      01
      权责一致原则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换句话来说,其实就是权利与责任进行了捆绑,缺乏问责机制,导致的必将是权力的无限放大,我们虽然强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独立性,但是更应该强调其应当在自己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02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无行为无过错,无过错无责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同样也在对法官监督上有着一样重要的意义。当我们追究法官的审判责任时,更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以法官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作为责任评价的基础,而不能以裁判结果错误作为追究责任的唯一根据。
      03
      行为责任模式原则
      一般来说,追究法官的责任主要采取两种模式,一种是结果责任模式,另一种是行为责任模式。结果责任模式强调裁判结果错误的重要性,行为责任模式则主要强调的是法官在审判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的行为。追究法官办案责任,前提必须是法官有违反法律法规等不符合其角色义务的审判行为,可以是故意违反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作为,也可以是应当履行审判职责而严重不负责任的不作为。
      04
      责任与保障并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1》)明确规定,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司法责任制的具体内容中,不仅明确了相应的追责措施,同时也保证了法官的独立裁量权,双管齐下避免了法官从什么都敢判的极端走向什么都不敢判的另一个极端。
02 司法责任制的基本类型
      司法责任主要可以认为是两种责任的构成,
      一种是办案责任,即因法官行使审判权而产生的,与法官审判活动密切相关的责任;另一种是其他责任,是法官因违反职业伦理和道德规范所产生的责任,既可以发生在法官办案之中,也可以发生在办案过程之外。具体包括:
(一)
      根据处理依据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纪律责任主要依据的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法律责任主要依据的是刑法、法官法和国家赔偿法对于法官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指出,法官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法官违反审判职责以外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调查,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处理。
(二)
      根据主观过错不同,可以划分为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故意,是指明知自己行为违法但是仍有意为之,《意见1》中明确规定有如下几个故意责任行为: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过失,是指是指法官应当预见自己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职责的行为会造成错案及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例如: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
      根据责任主体内容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违法审判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在司法责任制的内容中,法官承担的审判责任就是指违法审判责任;而监督管理责任,在《意见2》中做了明确规定:
      (1)配置审判资源,包括专业化合议庭、审判团队组建模式及其职责分工;
      (2)部署综合工作,包括审判工作的安排部署、审判或者调研任务的分配、调整;
      (3)审批程序性事项,包括法律授权的程序性事项审批、依照规定调整分案、变更审判组织成员的审批等;
      (4)监管审判质效,包括根据职责权限,对审判流程进行检查监督,对案件整体质效的检查、分析、评估,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对存在的案件质量问题集中研判等;
      (5)监督“四类案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进行个案监督;
      (6)进行业务指导,通过审理案件、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等方式加强业务指导;
      (7)作出综合评价,在法官考评委员会依托信息化平台对法官审判绩效进行客观评价基础上,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绩效作出综合评价;
      (8)检查监督纪律作风,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处理举报投诉、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案件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等。
03 司法责任制的“豁免"

      在明确司法责任的同时,立法者也考虑到了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些“豁免原因”。一些案件之所以判决失当或者出现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并不仅仅因为法官自身的原因,也有可能是一、二审法官对于法律理解的不同或者出现新的决定证据。换言之,并不能因为审判监督程序中出现所谓的“错案”,就将原审法官一竿子打死,《意见1》中同样规定了八项豁免条款,用以界定在何种情况下,法官不需要为判决失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8)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根据法官裁判之后导致的结果可能存在三类责任,分别是错案责任、违法审判责任和审判瑕疵责任。三者之间存在联系,但又有重大区别。根据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所谓的错案指的就是案件结果的错误,但并不是所有错案都应当追责。错案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有交叉,有错案但是法官没有违法审判行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不应被追究责任。但是如果是因为法官存在违法的审判行为导致的错案产生,那么其与错案结果便产生了一定的因果关系,那么就应当认定为违法审判责任,依照《意见1》《意见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于涉案法官进行处罚。
      同时,在审判活动中,仍旧存在审判瑕疵责任,即法官在文书制作、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引用、司法行为等方面存在一般差错(这种差错不影响裁判结果正确性,也未达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这方面差错并不会构成违法这样一个量级,但是也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如果一味的就这种瑕疵问题对于法官进行处罚的话,未免对于法官来讲太过严苛,故《意见2》中明确规定,重点从案件评查中发现违法审判线索,并依照有关程序进行调查。严格区分审判质量瑕疵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确保法官依法裁判不受追究、违法裁判必问责任。同时《意见2》也规定,对审判辅助人员的绩效考核,应当以岗位职责和承担工作为基本依据,注重与所在团队绩效相结合,听取法官和所在团队的意见。绩效考核奖金的发放,不与法官职务等级以及审判辅助人员职务挂钩,主要依据责任轻重、办案质量、办案数量和办案难度等因素,向一线办案人员倾斜。故,可以看出,目前对于审判瑕疵责任,《意见2》认为将该种责任加入考核评优机制中,而不将其作为一种违法事由对法官进行处罚。
04 司法责任制中责任人员
      既然产生了责任,那么势必就需要承担责任的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审判组织的形式多样性,进而造成了对于承担责任情况的复杂性:
      01
独任制
      《意见1》对于独任制审判庭如何承担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在独任制审判庭中,行使裁判权的个体就是独任法官,院庭长不再审批个案,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法律精神,自然应当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02
合议制
      《意见1》中明确规定,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这一制度恰恰基于合议制中每一个合议庭成员平权的基本原则,若过于机械规定承担责任比例时,可能会导致合议庭成员反倒不敢表达自身意见,这也是在审判工作中不愿意见到的场面。
      03
审判委员会
      《意见1》中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04
审判辅助人员
      对于审判辅助人员来讲,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独立于法官的书记官制度和“限权法官”,所以书记员等一系列相应的法庭工作人员目前也是作为一个审判辅助人员的角色,据此《意见1》中规定,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05
领导干预
      《意见1》中规定,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的,且法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应当排除干预而没有排除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05 司法责任制的具体追责流程和方式
      《意见1》中明确规定了司法责任追责机制的步骤,步骤如下:
      1、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一般由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本意见所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2、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在调查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监察部门应当对当事法官的意见、辩解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3、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并报送省(区、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高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向法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的违法审判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就其违法审判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当事法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申请复议和申诉;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4、最后,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
      (2)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
      (3)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免除法官职务,必须按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同时《意见2》中明确规定,
      严格落实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要认真调查,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审查认定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提出审查意见,相关法院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惩戒决定。法官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法官违反审判职责以外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调查,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处理;完善司法廉政风险防控体系。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自觉接受纪律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不断提高公正裁判水平。各级人民法院内部应当充分发挥司法巡查、审务督察、廉政监察员等功能作用,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判管理部门与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内部监督合力。全面梳理办案流程、审限管理等关键节点,分析研判每个节点可能存在的办案风险,加强审判执行活动风险监控智能预警,促进司法廉政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完善法官员额退出机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审判绩效不达标、辞职、辞退、被开除、违纪违法、任职回避、调出、转任、退休、个人申请退出等不同情形,规范员额退出程序,明确退出员额但仍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职级、待遇等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对退出决定进行陈述、举证、申辩、申请复议的权利。员额法官因工作需要调整到法院非员额岗位,五年内重新回到基层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岗位的,经所在法院党组审议后,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入额;五年内重新回到高级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岗位的,分别经本院党组决定入额。
结语
      两个《意见》虽然时间不同,但是都是在对我们已有的司法责任制的完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是这个制度设立的初心,也是目的所在。而完善的司法责任制,才正是法官们独立判案、判案公正的最根本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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