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本质

如题所述

法的本质,古今中外的有产阶级的或非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家、法学家对这一问题写过数不清的著作,有过数不清的争论,但从未得出一个科学的结论。只有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在创立科学的唯物史观时才对法的本质作出了一个真正科学的解释。
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的本质首先可以说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也就是说,三个私有制社会的法分别代表了奴隶主、封建主和资产阶级的意志。奴隶主、封建主的思想家也往往说,法代表了神、上帝的意,他们实际上是将奴隶主、封建主的意志披上了神圣的外衣,资产阶级思想家比他们进了一步,他们往往说,法代表了全社会的“公共意志”,实际上他们有意或无意地将资产阶级一个阶级的意志当作抽象的、超阶级的公共意志。
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统治阶级中的代表人物来集中的,但法并不代表统治阶级中个别人的意志,而是代表这一整个阶级的根本利益的意志。
进一步的问题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又是由什么因素决定的?什么力量推动这种意志的形成?根据唯物史观,统治阶级的意志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这里讲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是指与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产关系,也就是指社会经济基础。所以,法律也就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一个上层建筑,或者说,社会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法的性质和发展由经济基础决定,反过来,法又对经济基础有能动作用,为经济基础服务。任何一种法能否对社会发展起促进作用,不仅要看它能否很好地为自己的经济基础服务,而且更要看它所服务的经济基础,即生产关系,能否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这里还应注意: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或经济基础决定的。这里指归根结底由它们决定,并不是说,在法的发展过程中,经济是惟一的决定因素。我们千万不要把唯物史观简单化了。事实上,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政治、思想、文化、历史、民族、宗教、习惯、地理环境等等,在法的发展过程中,都有不同程度影响,它们与法的关系是极为错综复杂的。如果将经济因素理解为惟一的因素,实际生活中的现象就无法理解了。美、英、法、德等西方国家的法律,都是建立在资本主义制度基础上的(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大体上是相同的),因此我们说它们的法都是资本主义法律,但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之间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的法律之间,存在了可以说千差万别的情况。如果把经济看作是惟一的决定因素,是无法解释这种情况的。
最后谈一下中国的社会主义法的本质问题。在中国,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已经消灭。分析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时,首先应肯定:它是中国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这种法律的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法区别于其他上层建筑的特征
同其他上层建筑组成部分(包括国家、政党、思想意识和其他社会规范等)来比,法的标志的显着特点。有以下四个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
这一特征显然表明了法与思想意识和作为政治组织的国家、政党的区别。
这里,法是规范(或规则)只是说法主要是由法律规范构成的,但不仅仅是规范。一般地说,法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三者组成的。例如中国《刑法》总则中大部分条文都是有关刑法的基本概念,如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犯罪的预备、未遂和终止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些规定都是法律原则。法的主要内容是法律规范,这不仅因为法律规范在数量上超过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而且规定法律概念和原则,目的也是为了使人正确地理解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本身又是由哪些东西构成的?这就是所谓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有的法学着作上讲有三个组成部分:假定,即适用这一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处理,即行为规范本身;制裁,即违反规范的后果。有的着作认为这种讲法有些缺点,有另一种讲法: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组成。
行为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①可以这样行为(授权性规范);②应该这样行为(命令性规范)和③不应该这样行为(禁止性规范)。后二类规范可合称为义务性规范,即通常所讲的“令行禁止”。“令行”指的是积极行为的义务,“禁止”指消极的不行为的义务。法律后果大体上分为两种:①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②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不予承认、加以撤销或制裁。
法律规范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规定,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人,它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的。所以对有权制定法律(广义解)的国家机关所颁发的文件,要区别开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前者属于法的范围,后者虽然有一定法律效力,但不属于法的范围,只是适用一定法律规范的产物(例如委任令、逮捕状、营业执照、调解书等)。
法是一种行为规范,也说明它有很多特点或优点,如:平等性(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连续性(除以法律程序加以改变外,不依人事变动而变动);稳定性(不朝令夕改);高效率(每个人可以根据法律而行为,不必事先经过任何人批准)等。
(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
这一特征表明了法与其他行为规范的区别之一,从而也说明法具有很大权威性。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是从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说的,实际上,它是由各种不同层次或类别的国家机关或专门组织(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央机关、地方机关等)制定或认可的,因而就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等之分,它们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除法律外,还有其他很多行为规范,例如,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也都有各自的规章,社会上还有各种道德、宗教规范、社会礼仪、习惯准则等。但它们都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而且其中大部分也不能说对所有地区所有的人是普遍有效的,但作为一个整体的法来说,它在国家主权所及的范围内是普遍有效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统一性是法的又一个特点或优点。当然各个具体的法律在适用的空间和对象方面来说,也可以有所不同,有的在全国有效,有的仅在某一地区有效;有的对全体社会成员有效,有的仅对某一集团的人有效。
(3)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
法以外的某些行为规范也规定了权利和义务(如党章中规定了党员的权利和义务),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其他行为规范中所称的权利和义务。无论在内容、范围、保证实施的方式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区别。有的社会规范,例如道德、宗教规范,一般说仅规定了义务而没有权利。
从字面上讲,法律上的权利是指一定的主体(个人或组织)具有自己可以这样行为或要求其他人作某种行为的资格和能力;义务是指一定的主体必须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责任。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的。这在以后的宪法课中会讲到。
这里讲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一般地说,是从个人或企业等法人组织来说的。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是否也可以说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享有某种权利呢?从中国宪法来看,对公民使用了“权利”一词,对国家机关使用了“职权”一词(有的地方用“权限”)。权利和职权二词从字面上讲有某些共同之处,但也有一些重要差别。
首先,享有“权利”这一用语,一般来说与个人利益是有联系的,当然,在中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在根本上说是一致的,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但行使职权只能说代表集体的,特别是国家的利益,决不应指行使职权者的个人利益。其次,法律规定公民享有某种权利,使他具有自己可以这样行为或向他人提出要求的能力或资格,这并不是说他必须这样做,一般地说,这是指他可以这样做也可以不这样做。但职权一词一般地说既指行使职权者可以这样做,而且往往也指他必须这样做,否则就是行使职权者的失职甚至违法。在这里,职权与职责是合二而一的。再有,职权意味着公共权力,是国家机关或其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指挥、处分或监督的权力,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使职权与国家强制力是直接联系的。但个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一般必须通过或请求国家机关的保护,而不能由自己来强制实施。
(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这一特征进一步表明法与其他行为规范的区别。在所有社会规范中,只有法才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实际上就是指对违法行为实行法律制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实施制裁的机关和方法这些方面来看,法律制裁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司法制裁,是指由法院判决的制裁,其中又可分为两种,第一是刑事制裁,即对犯罪行为实行的制裁,称为刑罚(从罚金到死刑等);第二是民事制裁,一般指广义的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如判处违约金、损害赔偿、罚款等)。现在法院中经济审判庭一般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它所判决的制裁在性质上大体上属于民事制裁。另一类是行政制裁,这一般是指违反行政法规并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制裁,其中又可分为三种。第一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的行政处分,如警告、降职以至撤职等。第二是对一般公民和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如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管理、食品卫生管理等)的制裁,通常称行政处罚,如警告、没收、罚款、拘留等。第三是对那些违反法纪但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即劳动教养。
综上: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的作用
从总体上看,法的作用就是建立、维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具体来说,法的作用体现在其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上。
法的政治职能是指统治阶级运用法开展阶级斗争,维护其政治、经济统治的职能。主要表现在:①体现国家政权的性质,确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②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确保自己的统治地位;③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以及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的关系,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④维护自己的经济基础,维护自己阶级统治的物质条件。
法的社会职能是指统治阶级从自己的根本利益出发而维护全体社会居民公共利益的职能。主要表现在:①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②发展社会生产力;③发展社会文化;④规范某些技术指标。
法的政治职能是法的作用的核心,法的社会职能又是法的政治职能的基础。因此法的两种职能是统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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