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

如题所述

 一、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要件
(一)抵押人必须具备主体资格。
即抵押人应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对抵押物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二)抵押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从各国立法来看,并非所有不动产均可设定抵押权,根据我国《民法典》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下列不动产是不能作抵押的。
1、学校、医院、国家机关、社会福利机构、宗教寺院等公共福利事业的不动产;
2、军队的房地产(一般是不能作为抵押物的);
3、有产权纠纷的房地产;
4、产权关系不清的房地产;
5、被法院或国家司法机关裁定予以冻结、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6、由国家计划即将拆迁的房地产;
7、在未获全部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之前的共有房地产;
8、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农村集体土地(不包括荒山、荒地等);
9、已作过抵押但未经前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房地产也不能重复抵押;
10、违章建筑,或未经国家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批准私自建设的建筑物等。
上述十类不动产都属于不能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这类不动产即使在抵押双方签了抵押合同,也办不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是无效的。
(三)价值评估应该公允。
抵押物的价值应该经过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做出合理公允的评估报告,然后根据评估的价值确定抵押率和担保价值;
(四)办理抵押登记。
依照我国法律,不动产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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