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如题所述

您好,《民诉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18-22条合并为一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合同履行地的解释。
【条文理解】
合同履行地点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在第18-22条作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根据合同类型分别规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过于复杂,因此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将第18-22条合并为一条,明确合同履行地的识别规则。同时对特殊的买卖合同等合同履行地作出例外规定。
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要澄清认识,要把握以下问题。
1.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履行地的含义
合同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即当事人的义务是对应的,而履行地主要是指履行义务的地点,在合同有两个义务履行地点的情况下,履行地点的单一化才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即在有两个履行地的情况下,必须选择其一为确定管辖的履行地点。现实中当事人在不同的履行地点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行地任意抗辩,以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的缺陷,给诉权的行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
(1)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的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合同的实质内容,即是双方当事人就彼此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一般而言,合同主要是双务的,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则会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对价。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不同,履行地也可能相应的发生变化。当事人为多数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合同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有两个履行地点。比如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提供贷款应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在贷款人所在地履行。换句话说,民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与义务或债务的履行相联系的,一个合同关系中各项义务的履行地是相互独立的。
(2)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像合同法那样,对确定管辖的履行地规定一般原则。司法解释中多只是对具体的合同做出大量细节的规定,显得没有简单的规律可循。但一般而言在实务审判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
特征履行地规则。目前占主导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不同合同的类型彼此相异,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个本质性义务的区别。而一般认为,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比如,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该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同理,《92年意见》第20、21、22条等也规定,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地依次为加工行为地、租赁物使用地等,因为这些合同的特征义务就是货物加工、租赁物交付使用等。
实际履行地规则。选取特征义务之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会影响履行地的确定,这依我国现行法又可分为多种情况。首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根据《92年意见》中第18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实际履行中发生履行地点变更的,也可能导致管辖地发生相应变化。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废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变更约定的,应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最高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中,也有类似的条款。但是这种分类下,法律规定并未穷尽所有情形。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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