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在诚信机制建设中应该做什么

如题所述

  诚信机制建设,关键是要建立明晰的产权制度,健全的舆论监督制度,并且将行业协会制度化。可见,政府的作用应该是保障制度建立和运行上。  政府首要的任务是为社会信用体系提供制度保障。也就是说,政府(广义的政府)利用立法手段将诚信的理念和规范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借助于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即信用立法。社会诚信机制的建立和运行,首先需要有法律上的保障。完备的法规体系和有效的执法,对于诚信机制的建立和巩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政府为社会诚信机制建设提供必要的法律法规支持,是重塑社会信用,发挥诚信机制作用的重要保证。通常,人们将国家信用管理体系运转良好和市场信用交易健康增长的国家称为“征信国家”。在征信国家或地区,必然有比较完善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从最近发生的安然与安达信事件来看,即使是像美国这样的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监管制度相对健全的国家,仍然不可能完全避免欺诈与造假等信用缺失现象,其中的原因不难理解,因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每一个理性人的自然选择。从整治措施来看,各国大多还是从监管失灵或者法律失范的角度进行思考和补救,很少寄希望于单纯的信用体系构建。由此看来,完善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是完善国家信用体系的必然选择,信用法律体系的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我国目前还处在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初期,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国内法律对道德信用和资产信用没有明确界定,缺乏对经济信用制度的支撑。使得已有的法律对不守信用的打击有鞭长莫及之感,无法以法律的刚性作用严惩不守信用者。未来的信用法律体系应该在以下方面强化:①建立我国个人企业信用制度。个人企业信用制度一般包括:信用登记制度,信用评估制度以及信用风险管理制度。通过制定相关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披露信用信息的内容、披露的载体、申请更正信息的程序以及征信机构、网络中心、数据提供方的关系与责任等作相应的规定。同时,对从事信息管理人员的条件及守则加以明确规定。确保征信机构获得的关于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公开性、及时性。②强化对不守信用者的法律制裁手段,完善失信惩罚机制。在一些征信国家,大都通过立法的形式完善了失信惩罚机制。而在我国,虽然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在《刑法》中有对诈骗等罪行的处罚规定,但是这远远不能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构成强有力的约束,立法相当滞后。同时,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的问题也相当严重,在一些失信和诈骗案件的审理中,还存在相当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③完善物权法和债权法,明确产权关系是前提。基于信用制度基础上的对交易者双方交易行为的可置信约束是基于交易者的驱力动机追求,而这只有在产权明确的条件下才能起作用。在我国,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的弱化往往发生在个人和企业产权与国有产权交易中。因此国有产权的明晰尤其重要。④诚信信息的有偿服务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信用信息已经和商品一样,可以买卖。因此,政府应该将其控制或管理的征信数据全面解禁,并使其商业化。  政府诚信不同于政府建立诚信机制。我们的许多政府部门往往热衷于建立某些诚信机制,但是,却忽视了建立自己的诚信。政府没有建立起自己的诚信,是目前诚信机制不能成立的一个根本原因。  政府诚信的建立,不是仅仅构建一个为了建立市场诚信而推出某个诚信机制,再把它嫁接到市场主体上,作为宏观调控者的政府,如果没有建立起自己的信用,市场信用体制的建立也无从谈起。就以目前各地在积极构建的“经济户口”管理体制来看,存在着许多问题:如缺乏统一规划、经济发展水平对信用制度发展的制约、缺乏统一的信用信息资料库、法律制度的缺失、信用评估制度的缺失、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对社会信用制度的制约等等。  所以,如果政府要建立信用机制,首先要做的是规范政府行为。如前所述,当我们将产权集中明晰后,以此来稳定预期的时候,即意味着企业本身需要外部环境的支持。如果企业在生存期间,政府各个职能部门有权力在任何时候宣布这个是违法的、那个是不违法的,今天这个可以做,明天那个不可以做。针对一个企业来讲,无论是国企或私企,企业没有一个稳定的预期,极有可能追求短期利益。政府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企业的行为。  许多政府职能部门有权力制订政策,“朝令夕改”,使市场主体感觉到,政府管理范围很大,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生产者都感到非常不确定,预期短,所以都去追求短期利益,形成了混乱——治理——更加混乱的怪圈,进入恶性循环。  最终的结论就是,一定要明确政府职能,减少政府管制,如果把政府管制当作是建立诚信机制的一剂灵丹妙药,我们面对的将会是更多五花八门的欺骗现象。  规范市场,一定要首先规范政府行为,建立政府职能部门的信用,没有规范的政府行为,不会有规范的市场行为。  一项对29个国家的实证分析表明,对政府行政权力的限制和司法的独立程度与国民之间的信任度高度正相关: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每上升一个点(最高为7点),信任度上升1.5个百分点;司法的独立程度上升一个点(最高为4点),信任度上升8个百分点。  市场主体在市场上会面临着众多的生产者、消费者,如果市场主体对自己的产权有一个稳定的预期,要赢取利润就必须要讲信用。而如果由政府来确定某个市场主体是否有信用的时候,那只需要取得政府官员的信任就可以的了。而取得政府官员的信任比取得众多消费者的信任成本要低得多。所以,不要让政府具有太多的权力,同时,政府就可以不负担太多的责任。  目前诚信机制建设的误区   目前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加强企业信用建设,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方面,政府部门无疑起了很大的作用。如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由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三方面的信用指标构成。然而,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来建设诚信机制,却是有其不适当之处的,因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裁判和规则制定者不一定仅仅只是政府一家吧?  在西方成熟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经济的秩序主要是由“看不见的手”来维持的,亚当·斯密讲市场经济是“一只看不见的手”,本身就排除了政府是一个规则制定者和裁判员,否则,市场经济就不是由一只看不见的手指挥了。另外,市场经济还有“一只隐形的眼睛”,那就是“诚信机制”,市场经济之所以能够正常运转,不在于政府做了什么监督工作,而是诚信机制在监督着每一个人的工作。  诚信机制,是在市场竞争中自发出现的,经过重复博弈而形成的一种约束机制。诚信的经济学意义就是在重复博弈中,当事人谋求长期利益最大化的手段,在某种制度下,若博弈会重复发生,则人们会更倾向于相互信任。这种重复博弈是在市场竞争中自发的,根本不需要政府出面干预。  目前诚信机制建立中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诚信机制实际上是一种自发形成的,并不是通过某些指标达到某些标准后,政府部门就可以将其称之为诚信企业。这样做,实际上是抹杀了市场经济的特征,忽视了诚信机制的制度基础。要想真正建立起诚信机制,需要的是明晰的产权制度、顺畅的信息传递系统,以及良好的外部环境,即政府管制的弱化。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建立符合市场经济特点的诚信机制,而由政府部门通过某些指标建立起来的诚信机制,是不会长久的。(摘自“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体制与方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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